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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美家美居家居有限公司、梁景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85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美家美居家居有限公司、梁景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美家美居家居有限公司,梁景新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美家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潘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民,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景新,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美家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美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景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家美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本案发回重审,追加潘林群为共同被告并依法改判,驳回梁景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梁景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潘林群的韵豪轩家具厂,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并追加潘林群为共同被告,由潘林群承担侵权责任。

2.美家美居公司在正常商业活动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来源合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梁景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梁景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家美居公司立即停止对梁景新的专利号为ZL20092031××××.4、专利名称为“一种办公椅”的侵权行为,即美家美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梁景新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美家美居公司赔偿梁景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美家美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景新是专利号为ZL20092031××××.4、名称为“一种办公椅”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9月22日,专利年费最后一次缴费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梁景新在本案中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办公椅,办公椅的两侧设置有边管,边管的两端设有固定椅子面料的连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包括主体,主体设有筒状的容置腔,容置腔底部设有螺孔,容置腔设有开槽,主体的侧壁一体成型有插块,所述插块与边管的两端内孔的形状相适应,插块从边管端部塞入内孔中卡装固定。

根据梁景新提交的(2016)粤江江海第1082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28日,梁景新委托代理人方振昌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华路666号的“美家美居连锁”商场,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方振昌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一张办公椅(品牌:韵豪轩,型号:D110,品名:办公椅,规格:网布),方振昌支付购物款项后,向店员索要购物票据,并取得《收据》(收据上标明:No82359822016年1月28日今收到杨先生货款金额369元,单号:0011159,型号:韵豪轩:D110办公椅,经手人:李凤娟,并加盖有佛山市美家美居家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张、《美家美居连锁订货合同》(合同上标明:编号(No.):0011159,佛山市美家美居家居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泰华路666号(汇源豪庭),品名:D110办公椅网布,数量:1,单价:648元,金额:369元,备注:自提,并加盖有佛山市美家美居家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张、名片(名片正面显示:佛山市美家美居家居有限公司杜建群导购员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泰华路666号,背面显示有:美家美居心意家具)一张。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封存过程共得照片二十八张。

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梁景新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实物,梁景新主张以名称为“D110办公椅”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商信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梁景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办公椅,办公椅的两侧设置有边管,边管的两端设有固定椅子面料的连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包括主体,主体设有筒状的容置腔,容置腔底部设有螺孔,容置腔设有开槽,主体的侧壁一体成型有插块,所述插块与边管的两端内孔的形状相适应,插块从边管端部塞入内孔中卡装固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美家美居公司要求由法庭审查。

美家美居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韵豪轩家具厂,提交了韵豪轩家具厂(订)送货单、付款申请、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各两张。

梁景新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送货单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及经手人签名,不能证明该送货单中所述的交易真实发生,且送货单不能证明相关产品与本案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关,美家美居公司没有证据(工商登记或营业执照)证实该送货单上显示的韵豪轩家具厂真实存在,付款申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一审法院另查明,美家美居公司佛山市美家美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1日,住所地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华路666号首层之一,法定代表人为潘忠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仓储和配送:家具、酒店用品、家居饰品、日用百货、灯具、家用电器。

一审法院认为:梁景新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梁景新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梁景新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未经梁景新许可,美家美居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梁景新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美家美居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韵豪轩家具厂,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美家美居公司未能提供韵豪轩家具厂的工商登记或营业执照等材料,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商信息,美家美居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梁景新诉请美家美居公司停止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由于梁景新没有证据证明美家美居公司存在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梁景新诉请美家美居公司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梁景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美家美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美家美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梁景新维权付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美家美居公司应赔偿梁景新经济损失40000元(已含梁景新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梁景新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佛山市美家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梁景新专利号为ZL20092031××××.4、名称为“一种办公椅”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佛山市美家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景新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梁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梁景新负担1300元,佛山市美家美居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美家美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佛高明第325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产品实物;

2.韵豪轩家具厂产品图册;

3.潘林群的名片。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韵豪轩家具厂。

梁景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公证书中的送货单有明显的更改痕迹,与美家美居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不相同,也无法证明公证购买的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有何关联。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对美家美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为公证书及公证购买产品实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文予以论述;

2.证据2、3的来源不明,在梁景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梁景新是名称为“一种办公椅”、专利号为ZL20092031××××.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家美居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美家美居公司据此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6)粤佛高明第325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D110转椅”,拟证明该“D110转椅”购自韵豪轩家具厂,且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从而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来源于韵豪轩家具厂。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经本院核查上述公证书所附《韵豪轩家具厂(订)送货单》原件,送货单所手写型号“D110”的字体字迹明显系后来所添加,公证书本文部分、工作记录及照片均未记载该转椅的型号系“D110”。

第二,该转椅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在调节把手处存在显著区别。

第三,该送货单上的转椅单价为190元,与美家美居公司一审所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单价280元相去甚远。

故,上述公证书不能证明该转椅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相同产品,更无法证明二者的来源存在必然联系,本院对该公证书不予采纳。

从美家美居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美家美居公司仅提交了《韵豪轩家具厂(订)送货单》、付款申请及银行流水,至今未能提交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

送货单及付款申请未加盖任何公章,送货单亦无负责人签名,且梁景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单据上亦无任何附图,不能证明送货单、付款申请上所载产品指向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合法交易渠道来源于韵豪轩家具厂,美家美居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美家美居公司于二审期间请求追加韵豪轩家具厂的经营者潘林群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潘林群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美家美居公司在一审期间也从未申请追加被告,故美家美居公司追加被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家美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美家美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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