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577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4号楼2层289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奇,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考真,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刘考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奇,被告刘考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1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
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品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商标至今有效。
经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被告开设店铺(掌柜ID:深圳刘妈妈),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广泛宣传并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和仓储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刘考真辩称,涉案三个商标都是于2017年注册的,未经过长期的市场培育,知名度较低。
涉案品牌店的销量较少,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较低,作为潮牌是鞋子或服装种类中一个很小众的领域,而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关产品推广以及广告等相关的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的品牌知名度。
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在微博、小红书、得物等网络平台由自媒体发布的信息,该推广的受众有限,同时原告也没提供其市场占有率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品牌的知名度。
被告因2020年疫情严重,无法外出工作,家庭困难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听别人说淘宝门槛低,有无经验都可以做,只需要刷单或找人代发货,就可以赚一些生活费,所以在淘宝上开了深圳刘妈妈的淘宝店铺,侵权影响较小。
在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就立即删除了链接、停止侵权。
被告的真实销量只有28双鞋子,其毛利润只有3500元左右,扣除推广以及人工费所剩无几。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来源于“卓曦鞋厂”,被告没有什么做淘宝的经验。
然后在做淘宝之前也没了解过知识产权方面的知识,在看到卓曦鞋厂发的单时,认为这就是原告相关的品牌,被告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
最后被告作为一个52岁的老年人,愿意拿出在淘宝获利的3000元左右赔付给原告,对原告造成的所有不便请求谅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及知名度第201113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袜、围巾、内衣、皮衣、鞋、帽子、羽绒服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
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袜、围巾、内衣、皮衣、鞋、帽子、羽绒服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袜、围巾、内衣、皮衣、鞋、帽子、羽绒服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百度“XVESSEL”搜索截图,显示有10500000个结果,包括“来自中国的品牌xVESSEL!
”等内容;
2.“XVESSEL”品牌官方微博、小红书、得物APP的截图;
3.一点资讯网、搜狐网、新浪新闻、腾讯网、时装L’OFFCIEL等网络平台刊登的关于xVESSEL品牌鞋宣传文章,刊登《吴建豪个人主理的时尚品牌xVESSEL》《吴建豪神隐当xVESSEL主理人红到国际荧光粉解构鞋首卖》《XVESSEL新品席卷帝都》等文章;
4.xVESSEL品牌官方公众号截图,显示该公众号登载了关于xVESSEL品牌鞋的介绍等内容;
5.微信商城截图,商城内售卖多款xVESSEL品牌鞋,其中单品最高销售量15000件,销售单价1499元;
6.光盘一张,显示各大网站及其他网络渠道对XVESSEL品牌的报道及时间戳证书。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都是百度、微博、小红书、得物等网络平台,以及各大门户网站的一些通讯记者和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文章,该文章集中在2020年发表。
任何商家都可以通过有偿的方式发表此类推广文章,其只能作为评价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辅助证据,涉案商标也并未在认可和权威性网站的百科里,在没有权威平台的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市场占有率报道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作为一个2017年创立的品牌,其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因为此类公众号的推广,就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一个知名品牌的发展必须经过市场检验和口碑积淀。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情况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57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于2020年7月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入“淘宝网”网站,浏览“深圳刘妈妈”店铺(卖家昵称:深圳刘妈妈),并购买了一双鞋子(订单编号为1105095267712537047,付款金额合计268元);
同年7月10日,公证人员与王**占在开封市××王××区元宏锦江领取了韵达快递一件包裹(韵达快递4306784445337),随后登录前述订单,点击确认收货。
《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屏显示,公证购买的鞋子商品名称为“吴建豪蔡徐坤同款帆布鞋硫化厚底增高休闲鞋情侣男2020新乞丐女鞋”(评论245个,已售72件,淘宝价268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产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
经当庭核对,公证封存实物外观密封性完好,经开拆快递箱,内有鞋盒一个,鞋盒正面印有印戳“”,侧面标贴印有“”;
打开鞋盒,内有鞋子一双。
鞋底、鞋帮处有标识“”及鞋子内底的鞋垫上印有“”。
原告指控,公证封存物的鞋盒、鞋底后补外侧、鞋底外部及鞋垫上均有斑点及反写的“VESSEL”英文字母,侵犯了第20111137号商标、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其仅侵犯了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该把该商标的构成元素割裂开来进行单独判断,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已经下架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商标详情页。
2.XVESSEL京东旗舰店销售情况,显示相关鞋类产品的售价在千元左右。
3.淘宝店铺“深圳刘妈妈”的所有商品列表,并未显示有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4.“卓曦鞋业工厂接单号1”的微信及朋友圈,其中朋友圈显示多条关于“吴建豪XVESSEL帆布鞋”的内容;
聊天记录显示关于鞋码、颜色、转账等内容,其中2020年7月6日有被告关于案外人一件代发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聊天记录,显示“王先生,156××××8175,河南省开封市××王××区菜市街道滨河路元宏锦江2号楼”等内容。
5.刷单详情,拟证实被告真实销量为28件,刷单量为两百多件。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不能依据涉案商标的注册年限长短就推测出知名度的高低。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不能依据在一个电商平台的品牌销量较少就推测出它的知名度以及商业价值较低。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作出的行为不能够改变其涉嫌侵权的一个事实。
对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也有异议,被告如若属于一件代发,更应该注意其代发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及产品批量,不能够因为是一件代发就免除该义务,这并不是销售者的合法来源的答辩,在被告涉及侵权的涉案产品链接中陈述为吴建豪同款,并且在链接中清晰展现涉及侵权商品的图片,因此被告的主观上是存在恶意的。
并且被告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产品可能存在侵权的情况下,并没有认真核实产品的来源,这是属于一种放任,并不是疏忽大意。
对于刷单情况,在电子商务法中明确禁止了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的方式,淘宝网上也有相关明确的约定,因此本身就是一个不合法的行为。
最重要的是综合证据4、5来看,其聊天记录中根本无法关联到是本案被告在从事的一个行为。
三、其他事实1.根据淘宝网络平台披露,商家ID“深圳刘妈妈”的经营者是刘考真。
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1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无票据)、产品购买费268元(公证书有记载)以及律师费(无票据),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定。
3.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案外人“卓曦鞋厂”一件代发,但被告并未对厂家的资质进行审核。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新闻报道截图、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公证封存物、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111137号“XVESSEL”、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艾夫邑乐公司对前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浏览涉案淘宝店铺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经公证处公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采信。
淘宝网公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刘考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为鞋子,与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第201111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相同。
原告第20110060号“”商标,被一条白色线条分为上下两部分,其中上半部分恰好为原告第20111352号“”商标,由6个无具体含义的小标识组成,每个小标识又由3-5个小圆点构成,下半部分为字母和数字的组合“J3223V”。
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系由7个英文大写字母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鞋盒、鞋底及鞋帮处均使用的“”,以及鞋垫处使用的“”,系由圆点和字母构成的黑底标识,该标识被一条白色线条分为上下两部分,其中上半部分由6个无具体含义的小标识组成,每个小标识又由3-5个小圆点构成,下半部分则为字母和数字的组合“J3223V”。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上半部分即6个圆点小标识与原告第20111352号“”商标中的圆点小标识一致,仅排列顺序有细微的差别,故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20111352号“”及第20110060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同时,鞋盒侧面标贴使用的“”,其中下半部分英文字母“VESSEL”与原告第20111137号“XVESSEL”仅有一个字母的差别,整体构成近似。
综上,结合原告品牌和产品知名度,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鞋盒、鞋身上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现被告虽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案外人“一件代发”,但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相关货款后,直接由案外人代为向原告发货。
被告对于该案外人的经营资质、产品的来源等均未进行审核。
被告作为鞋类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对市场上的同类产品有一定的了解,但其对于进货来源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现并无其他证据显示被告通过其他渠道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还保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部分已在诉讼过程中实现,部分已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主张的产品购买费268元,有相应的公证书予以证实且在合理范围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虽无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确有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对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的情况。
被告虽抗辩其存在刷单行为,但刷单行为本就应进行否定性评价,且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一一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作为销售商,对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利润等理应提供包括财务账簿、资料等相应证据,但却怠于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主动删除侵权链接,认错态度较好)及侵权形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三枚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针对本案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考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刘考真负担5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