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初1420号 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卷锋,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如卫饰品商行。
经营者朱如卫。
被告:许昌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睿分公司。
负责人:杨丽琴。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军,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祥银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如卫饰品商行(以下简称如卫商行)、被告许昌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睿分公司(以下简称银睿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祥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卷锋,被告如卫商行的经营者朱如卫、如卫商行及银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祥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鑫梦祥+图”标识,并销毁带有“鑫梦祥+图”标识、“鑫梦祥”字样的产品标签、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3.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3月15日,注册资金5000万元,是河南省珠宝协会副会长单位,2010年被郑州市发改委认定为“郑州市银制品工程研究中心”,2013年河南省战略委员会授予原告“梦祥”牌首饰“河南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2014年、2015年两次入选河南省政府金融办公室公布的“河南省重点上市后备企业”名录。
原告拥有的第3114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银饰品(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耳环、银制工艺品、景泰蓝”,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原告拥有的第86976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银饰品、珠宝(首饰)、翡翠、银制工艺品、景泰蓝”,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长期以来,原告投入大量资金,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室内广告、户外广告、POP广告载体对“梦祥”商号和“”、“”等系列商标进行持续的宣传,使得“梦祥”品牌在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2014年第3114152号“”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6年第8697691号“”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被告如卫商行成立于2010年4月27日,对外宣称是“鑫梦祥银庄”,经营者朱如卫,经营范围是批零兼营饰品、精品,实际主要从事纯银首饰批零。
自称拥有从上游资源掌控到研发生产的产业链条,在全国拥有400多家店,规模及成本优势明显。
被告银睿分公司,即绿洲梦想广场,位于许昌市商圈的繁华地段,经营面积达数万平方,规模巨大,是许昌市的知名企业,在自己商场一楼设立有50平方左右的鑫梦祥银饰品专柜,陈列鑫梦祥系列银制品价值在30万元以上,销售状况良好。
被告银睿分公司在明知如卫商行没有“鑫梦祥”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商场设置鑫梦祥专柜,突出使用“鑫梦祥+图”标识,销售带有“鑫梦祥”商标标识的纯银首饰及工艺品。
二被告利用原告驰名商标和河南省著名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梦祥银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3114152号“ ”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证据二:第8697691号“ ”商标注册证;
证据一、二拟证明原告涉诉商标的注册时间、类别及核定使用的商品。
证据三: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拟证明“ ”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行业内享有很高声誉。
证据四: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书,拟证明“ ”商标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
证据五:“ ”商标著名商标认定书,拟证明“ ”商标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
证据六:最具成长性企业荣誉证书;
证据七: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证据八:全国市场放心消费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九:河南省名牌产品证书;
证据十:保护消费者权益3.15信用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十一:保护消费者权益质量服务放心品牌;
证据十二:郑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荣誉证书;
证据十三:最具产业价值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六至十三拟证明原告经过多年的持续经营,公司本身、产品以及名下的“ ”、“ ”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证据十四:杨丽萍广告代言合同;
证据十五:杨彩旗(小彩旗)广告代言合同;
证据十六:河南卫视《梨园春》2015广告发布合同书;
证据十七:河南卫视《梨园春》2016广告发布合同书;
证据十八:2012车载影视广告发布合同(河南);
证据十九:2012年车载影视广告发布合同;
证据二十:吉林省广告代理合同;
证据二十一:《大河报》、《珠宝视界》广告发布委托合同;
证据二十二:《大河报》、《大河风尚·珠宝》平面广告代理合同书;
证据十四至二十二拟证明原告为开拓市场投入了大量人力、资金;
证据二十三:鑫梦祥银庄宣传册;
证据二十四:(2016)新密证民字第449号公证书及所购买的被控侵权银饰品两个;
证据二十三、二十四拟证明二被告的侵权事实及规模;
证据二十五:公证费发票一张(3000元);
证据二十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实际支出325元)。
证据二十五、二十六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二十七:2010年-2012年《银饰界》合订本一本,拟证明原告使用商标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如卫商行、银睿分公司对梦祥银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三、证据二十四至证据二十六均无异议;
对证据十四至证据二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宣传册可能会存在夸大,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经营规模;
对证据二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商标与被告“鑫梦祥”标识存在明显区别。
被告如卫商行、银睿分公司辩称:1.“绿洲-梦想广场”管理合同的签订方是自然人朱如卫和银睿分公司,涉嫌侵权主体为自然人朱如卫,而不是如卫商行,故如卫商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被控“鑫梦祥”文字标识没有使用艺术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3.“鑫梦祥”标识中的艺术字“梦”与原告商标中的“梦”存在较大差别,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4.如卫商行没有销售使用“鑫梦祥”艺术字体标识的商品;
5.银睿分公司已经要求朱如卫撤柜,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6.朱如卫经营“鑫梦祥”专柜时间较短,没有获利。
综上,原告要求赔偿一百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如卫商行、银睿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都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银睿分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朱如卫的场地租赁合同及撤柜申请、“鑫梦祥”专柜经营期间的票据存根及销售额汇总。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决定书载明2016年6月5日被告仍在销售带有“鑫梦祥”标签的商品;
对银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
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在经营期间的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全面,不能证明销售规模小、影响不大,却恰恰证明了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梦祥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14152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银饰品、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耳环、银制工艺品、景泰蓝(截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1年10月7日,梦祥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97691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首饰盒、珠宝(首饰)、翡翠、银制工艺品、景泰蓝、电子万年历、表(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6日。
2010年12月28日,梦祥银公司的“ ”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4〕72号《关于认定“梦祥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梦祥银公司在第14类银饰品商品上的“ ”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31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豫著标新字〔2015〕714号《关于认定“梦祥银MYSHINE”商标为著名商标的决定》认定梦祥银公司在第14类银饰品、银制工艺品、珠宝上的“ ”商标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2013年11月,河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梦祥银公司的“梦祥”牌纯银首饰“河南省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三年);
2013年12月12日,北京中水卓越认证有限公司认证梦祥银公司的纯银制品的加工质量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08/ISO9001:2008”标准,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1日;
2014年3月,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梦祥银公司“ ”牌贵金属、珠宝首饰“保护消费者权益3·15信用品牌”;
2014年4月,郑州市委宣传部、郑州市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办公室、郑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联合授予梦祥银公司“郑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
2014年12月,河南省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大河报社联合授予梦祥银“2014中国金银珠宝玉石(河南)总评榜最具产业价值品牌”。
2013年3月26日,梦祥银公司与云南杨丽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言合同,约定杨丽萍为梦祥银公司产品的代言人,广告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2016年3月,双方再次签订广告代言合同,约定杨彩旗为梦祥银公司产品的代言人,广告使用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
梦祥银公司与河南飓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卫视《梨园春》2015、2016广告发布《合同书》,发布期间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296万元;
2012年4月28日,梦祥银公司与郑州主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车载影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媒介为“长途大巴车载影视播放系统”,发布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合同总金额510000元;
2012年11月7日,梦祥银公司与郑州主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车载影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媒介为“成都、广州、武汉、南京、福州车载影视播放系统”,发布期间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合同总金额650000元;
2015年4月,梦祥银公司与吉林百分百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在黑龙江新闻频道、延边卫视频道发布广告,发布期间为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合同金额21万元;
2013年10月12日,梦祥银公司与郑州尚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委托合同》,约定在大河报刊登广告,广告发布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合同金额70万元;
2014年4月,梦祥银公司与大河报社广告中心签订《平面广告代理合同书》,约定在大河报《大河风尚·珠宝》版刊登广告,发布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合同金额100万元。
2016年6月5日10时许,梦祥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会芳与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许昌市颍昌路绿洲梦想广场一楼“鑫梦祥”专柜,对该商场及专柜拍摄了照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会芳在“鑫梦祥”专柜购买了“麒麟锁包链”、“精品锁包”各一个,付款325元,现场取得“绿洲·梦想广场内部结算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张。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对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进行了封存,交委托代理人保存。
新密市公证处出具(2016)新密证民字第44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绿洲·梦想广场内部结算单”加盖有“许昌绿洲·梦想广场现金收讫”印章,购物小票显示“许昌市魏都区颍昌大道南段绿洲梦想广场、2016-06-05、鑫梦祥珠宝、现金:325”等内容,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加盖有“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如卫饰品商行发票专用章”。
公证书附有绿洲·梦想广场外观、鑫梦祥专柜、商品陈列、店面装潢、所购物品和包装盒照片,照片显示商品陈列托盘、所购商品上及店面装潢多处使用“鑫梦祥”文字和“鑫梦祥+锁形图案”组合标识。
封存实物由梦祥银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被告如卫商行的“鑫梦祥”加盟宣传册载有鑫梦祥银庄“企业简介”、“加盟保障”、“荣誉证书”、“加盟装修效果图”、“收益分析”、“加盟条件”、“加盟流程”以及产品展示等内容,宣传册每页均带有“鑫梦祥”艺术字体标识,封面、封底及“加盟装修效果图”中均使用了“鑫梦祥+锁形图案”组合标识。
加盟宣传册中“企业简介”版块称“鑫梦祥银庄是一家集生产、研发、销售为一体的专业生产银镀白金饰品系列的公司,……近年来公司客服部一直跟踪客户需求,搜集消费者对公司产品的反馈信息,公司对产品的不断的进行研发改进,夺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不断赞扬。
……2011年初鑫梦祥银庄开始筹备网络银饰批发项目”;
“加盟保障”版块载明“17年孜孜以求,全国400多家的成功模式……总部拥有完整的从上游资源掌控到研发生产的产业链条,配合先进的信息管理系统和高效、科学的管理技术,依托全国400多家店,规模、成本优势彰显无遗。
”“荣誉证书”版块显示鑫梦祥银庄曾获得“2012-2013年度消费者好评信誉品牌、市场最有潜力奖、2011-2013年度中国银饰最佳畅销奖、中国加盟十佳品牌、2013-2014年度产品款式最佳设计奖、2013年度珠宝协会以证单位”。
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魏都分局许魏工商处字〔2016〕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绿洲梦想广场一楼的鑫梦祥专柜系银睿分公司与如卫商行的朱如卫联营设立,采取由朱如卫负责柜台装修、供货,银睿分公司负责销售、定时结算的方式经营。
鑫梦祥专柜背景墙突出使用“鑫梦祥”标识,与梦祥银公司的8697691号“梦祥银”注册商标、3114152号“梦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梦祥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银睿分公司作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银睿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银睿分公司(甲方)与朱如卫(乙方)于2016年4月2日签订的《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在绿洲梦想广场提供一层A1-13柜位,约24平米,乙方在约定场地经营自产或正当渠道进销、代理的商品,品牌1个,品种范围:银饰品,工艺品;
甲方每月与乙方转账结算壹次;
乙方柜台在商场内的管理和人员必须受商场统一管理和安排。
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
关于被告如卫商行提供的销售记录,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仅是部分销售记录,不能全面反映被告的实际销售情况。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其实际销售金额的证据,故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撤柜申请、租赁合同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另查明:1.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如卫饰品商行成立于2010年4月27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朱如卫,经营范围为饰品、精品的批发兼零售。
2.许昌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睿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3日,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服饰、针织品、鞋帽、皮革制品、洗涤用品、化妆品、黄金珠宝、工艺品、手表、摄影及音像器材、体育用品、儿童玩具、童装童车的销售。
3.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000元,购买涉案商品325元。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如卫商行不是适格被告,经查,梦祥银公司的代理人在购买涉案物品过程中取得了加盖有如卫商行印章的发票,如卫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参与经营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认定如卫商行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权利人根据印章信息对如卫商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如卫商行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梦祥银公司依法获得第3114152、8697691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3114152号“ ”商标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8697691号“ ”商标于2015年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两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将被告如卫商行用于商品标签、加盟宣传册上以及柜台装潢的“鑫梦祥”文字标识、“鑫梦祥+锁形图案”的组合标识与“ ”、“ ”商标进行对比,二标识均使用了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梦祥”文字,标识的设计亦刻意模仿“ ”商标书写笔划向左卷曲的特点以及“ ”商标文字加锁形图案的设计风格,与涉诉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者误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如卫商行侵害了原告梦祥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银睿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设置销售专柜,统一管理销售人员,销售由被告如卫商行经营者朱如卫提供的银饰品,并以自己名义收取货款后再与朱如卫约定结算办法,可以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与如卫商行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原告梦祥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二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数额。
二被告虽提供了“内部结算单”、销售统计表两组证据,但并没有二被告之间的实际结算凭证相印证,并且原告亦不认可被告销售记录的完整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原告梦祥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共支付公证费30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325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梦祥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如卫饰品商行、许昌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睿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鑫梦祥+锁形图案”标识,并销毁带有“鑫梦祥+锁形图案”标识、“鑫梦祥”字样的商品标签、宣传资料、店面招牌;
二、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如卫饰品商行、许昌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如卫饰品商行、被告许昌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睿分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