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勃贝雷有限公司诉被告欧品站服饰店、东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3民初939号
案件名称勃贝雷有限公司诉被告欧品站服饰店、东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勃贝雷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东洋国际服装市场欧品站服饰店,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939号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霍斯弗利路霍斯弗利大厦(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da,LondonSW1P2AW,UnitedKingdom)。

法定代表人:斯图尔特·约翰·洛克异(StuartJohnLockyear),副行政总裁及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洋国际服装市场欧品站服饰店(以下简称“欧品站服饰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南方证券大厦四楼东洋国际服装市场413号。

经营者:郑素枝。

被告: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南方证券大厦A、B、C栋1—4层及B座27层B1,组织机构代码76637703—9。

法定代理人:吴玮琳。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

上列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诉被告欧品站服饰店、东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两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始建于1856年,是英国历史悠久的服装、箱包等高档商品的设计者、生产者。

原告的“BURBERRY”、“”和“”商标是世界著名的奢侈品牌和高档商品的标志,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前述商标在中国大陆获得广泛注册并使用,其中包括第G733385号、第G732707号注册商标,以上两个注册商标均经续展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商品。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原告的网站(www.burberry.com)、专卖店和免税店等。

截至目前,原告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深圳、沈阳、成都等31个主要城市共设立了70余家专卖店。

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3月4日,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和第781602号“”图形商标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第G732879号“”商标在商标行政案件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之一,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于2004年7月20日、2007年4月19日和2010年4月12日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商品,原告的“BURBERRY”、“”和“”商标被列入前述通告所列重点保护的商标名单中。

二、被告欧品站服饰店长期、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欧品站服饰店经营管理的深圳东洋国际时装批发广场四层413号商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2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案涉市场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280元。

2016年4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公证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被告欧品站服饰店在内的商户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原告在复查案涉市场时发现,发现案涉商铺仍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6月25日,原告再次从前述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290元。

三、被告东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欧品站服饰店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和判例依据。

原告主张该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法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别法之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此外,根据国务院国发〔201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严厉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市场开办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即市场开办者有义务履行前述管理职责,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根据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被告作为案涉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管理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前述案涉证据足以证明该被告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案涉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该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案涉商户侵权,表明其也没有尽到对案涉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该被告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案涉商户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

据此,原告认为,鉴于该被告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案涉商户的侵权提供了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该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东洋有限公司应对案涉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该被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还具有权威典型案例依据。

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相关司法政策,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认为,包括前述案例在内的大量类似案例表明,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

对于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相关法院均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为市场内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就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自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以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不断得到加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2016年7月7日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推进会的意见均强调加大赔偿力度。

《商标法》将侵害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由人民币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为商标权利人主张全面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号)第13项“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的规定,原告多次从案涉市场的商户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告欧品站服饰店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东洋有限公司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鉴于两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原告认为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欧品站服饰店辩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该被告销售案涉商品而遭受了损失数额,按该被告的销售数量原告也不可能遭受2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

案涉商户为个人投资的小商户,经营面积规模均极小,主要售卖各种正品商品,所售卖出去的案涉商品极小,且几乎没有利润,该自被告的商户开办以来,所有的获利也不足以原告所主张的损失。

该被告进入市场时,市场已通过租赁合同内部张贴公告等方式,引导监督小商户经营,且市场并未参与实际的商品买卖,因此原告请求市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该被告仅赔偿原告因购买案涉商品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东洋有限公司辩称:一、该被告主观上没有教唆及帮助被告欧品站服饰店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客观上既没有能力发现经营者的售假行为,也没有权利查处经营者的售假行为。

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该被告作为市场的开办者,无权干涉市场内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只有在发现经营者有售假行为时,具有报告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的管理职责。

由于该被告不具备鉴别商品真伪的专业知识,在本案发生前该被告并未发现被告欧品站服饰店存在销售假冒商品的情形。

更何况,被告欧品站服饰店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前尚不得知。

因此,原告认为该被告未及时、有效制止售假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二、该被告已尽其所能釆取相关措施以防范经营场所内商户涉嫌售假的行为。

首先,该被告在其规章制度及与商户签订入场租赁协议时明令要求各商户合法经营;

其次,在2014年获知原告起诉该被告商标侵权后,该被告通过召集各商户开会及在市场内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告示等方式以禁止商户售假。

因此,该被告认为,在不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情况下,该被告已尽其所能采取了积极措施以避免及防范市场内商户涉嫌售假的行为。

三、原告主张其通过公证的方式购买的案涉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

1、原告提交的所谓侵权证据,即(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687、10858号公证书是否真实存在疑问。

原告舍近求远,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两次前往该被告处对案涉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有悖常理,原告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上述公证书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2、原告购买的涉嫌侵权商品是否侵权,仅凭原告单方提交的侵权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由权威部门对上述公证书所涉商品出具鉴定意见,否则被答辩人单方提交的侵权证据依法不应被采纳。

四、原告主张该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三)项规定:“发现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依据该规定,该被告作为市场管理者,其职责仅为发现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后的“报告”义务及“协助查处”义务。

即使该被告违反该等义务,其法律后果应当是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非承担被告欧品站服饰店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主张2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欧品站服饰店仅为个人投资的小商户,原告两次向其公证购买的涉嫌侵权的商品价格仅为570元,按常理推断,原告不可能因为欧品站服饰店的售假行为而遭受20万元的损失,欧品站服饰店也不可能因销售侵权产品而获利20万元。

因此,原告主张其遭受20万元的经济损失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六、原告名为维权,实为通过诉讼的手段获得额外赔偿,对于其因釆取消极的维权措施而导致扩大的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按常理,如果原告为达到更有效的打假维权之目的,在其第一次发现案涉商铺在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时,其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举报,以便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减少因侵权行为而给其带来的损失。

但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在第一次购买案涉侵权商品时,已自知案涉商铺在售假,却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以制止该行为持续发生,也没有第一时间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案涉商铺的侵权责任,而是采取二次公证的方式以取证诉讼。

原告的上述消极维权行为,直接导致了案涉商铺持续的侵权行为发生,该被告恳请法庭在酌定损失时考虑该等情形。

七、原告提及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即使判例可以作为审理他案的参考,但前提是该判例和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是一致的。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书【判决书案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3598号、(2006)高民终字第334号和(2014)合民三初字第203号】,该判决的证据和事实是否与本案一致,无法查证,因此,该判例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该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局批复、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通告、证据保全公证书、律师函、发票、东洋国际时装批发市场综合管理制度、通告、张贴通告的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是第G733385号注册商标BURBERRY和第G73270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商品,包括手提包、钱包等。

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严令禁止各商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包括Burberry、商标。

2007年4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二),自即日起在该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包括Burberry、在内的20件涉外高知名商标的商品。

(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68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2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到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2018号的东洋时装批发广场(该商城外有“东洋·国际时装批发广场”字样标识)四层的一间店铺(店铺门面有“413”字样标识),刷卡支付280元购买了钱包一件,当场取得单据、名片一张。

单据上显示商品为“MCM”1件430元,“B钱包”1件280元;

名片上显示商铺为“欧品站”,联系人为“郑丽”。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该公证书所附的一件封存物,经当庭开封,封存物为一个深棕色钱包,钱包上使用了BURBERRY标识,钱包包装盒及卡片上使用了BURBERRY和标识。

(2016)深证字第6556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到深圳市罗湖区迎春路的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市场,在该市场5A层5A18房,向一位自称姓吴的男性递交了《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该律师函告知包括前述案涉商铺在内的售假事宜,要求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收函后10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通告。

(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85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再次到前述东洋时装批发广场四层的一间店铺(店铺门面有“413”字样标识),刷卡支付290元(折后价)购买了钱包一件,当场取得单据、名片一张。

单据上显示商品为“ ”1件580元,“MCM”1件450元,“B钱包”1件300元,共收1300元;

名片上与前述公证购买所得名片一致。

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该公证书所附的一件封存物,经当庭开封,封存物为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及所附包装盒、配件、卡片均使用了BURBERRY和标识。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金额为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并明确本案的律师费为3万元。

被告欧品站服饰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南方证券大厦东洋国际服装市场413号。

被告东洋有限公司是案涉东洋国际时装批发市场的管理者,注册登记日期为2004年9月9日,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南方证券大厦A、B、C栋1—4层及B座27层B1。

该被告制定的自2013年1月1日执行的《东洋国际时装批发市场综合管理制度》规定对经营商铺提出要求,但未涉及知识产权。

2014年12月1日,该被告曾在管理的市场内张贴《通告》,称个别商户用涉嫌售卖假冒LV商标的商品,商场再次重申,凡在该商场经营的商户,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一经发现,将向有关部门举报。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G733385号和第G73270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手提包、钱包等第18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分为钱包,与第G733385号和第G7327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G733385号和第G732707号注册商标分别相同。

鉴于原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案涉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销售被控侵权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两个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687号以及第10858号公证书记载,侵权商品于2016年2月29日和2016年6月25日购自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2018号的东洋时装批发广场(该商城外有“东洋·国际时装批发广场”字样标识)四层的一间店铺(店铺门面有“413”字样标识)。

根据被告欧品站服饰店的经营地址,可以确定案涉侵权商品均系被告欧品站服饰店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被告欧品站服饰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对案涉两个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东洋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对其经营管理的商铺出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应当承担法律上以及合同上的管理义务,有义务进行市场准入的审查并对市场内的商铺进行监管。

虽然该被告也曾在管理的市场内张贴《通告》严禁商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客观上尽到了一定的监管职责。

但原告在案涉商铺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后,函告被告东洋有限公司其管理的商铺存在侵权行为。

此后,原告又再次在案涉商铺处购买到侵权商品。

据此可知,被告东洋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递交的关于部分商户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通知后,其管理市场内的商户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这表明被告东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对原告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

综上,被告东洋有限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被告欧品站服饰店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与案涉商铺实际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洋有限公司有关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且已尽其所能采取了积极措施以避免及防范市场内商户涉嫌售假的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因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每案人民币2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洋国际服装市场欧品站服饰店、被告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第G733385号和第G7327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洋国际服装市场欧品站服饰店、被告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洋国际服装市场欧品站服饰店、被告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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