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8750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
委托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永和世家餐饮店,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中路438号湘腾商业广场2栋110。
经营者陈彩珍,女,汉族,1984年12月13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代理人沈佳,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
系被告经营者的丈夫。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永和世家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永和世家餐饮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谢伊妮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