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初23号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长江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163041229L。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阳县誉领农机销售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庞口市场北一区1栋21号。
主要负责人:张斌,该经销部经营者。
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阳县誉领农机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