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得如,男,199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晓坡,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辉,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颖,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增发,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上诉人王得如因与被上诉人曹晓坡、原审第三人王增发专利权权属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得如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8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并非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王得如于2016年3月16日成立北京宇恩国际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恩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为王得如的户籍所在地,并非王得如的经常居住地。
公司成立至今近5年,营业状况良好,王得如因公司经营活动近2年以北京市为生活中心,经常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为王得如经常居住地。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王得如所在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曹晓坡答辩称:一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得如的上诉请求,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王得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所地为北京,王得如的住所地应为河北省石家庄市。
王得如提交的宇恩公司2018、2019年税收完税证明仅能证明曾于2018、2019年在北京缴税,宇恩公司2018、2019年《经销合同》仅能证明与第三方签订了《经销合同》,与王得如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无任何关联,也不能证明王得如在北京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另外,宇恩公司2018、2019年经销合同均载明:“甲方(卖方):北京宇恩国际教育文化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证明宇恩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北京市平谷区系公司的注册登记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王得如提供的两份经销合同所示,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在河北省石家庄市。
曹晓坡对王得如提交的租房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王得如并未提供与租房合同相关的房租付款凭证、房租收据,不能证明王得如在北京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通过百度地图查询,宇恩公司注册登记地与王得如提交的租房合同中记载的经常居住地之间相距58公里,相距如此遥远,不符合生活常理。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决书,王得如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在北京育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得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所记载王得如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
三、王得如提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所载日期为2020年08月13日,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无需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王得如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王增发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查,王得如在就本案提起管辖异议上诉的同时,提交以下证据:宇恩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在北京市平谷区税务局的纳税证明,宇恩公司2018年、2019年《经销合同》,承租方为王得如的《租房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房屋所在地址在北京市通州区,用以证明本案应由王得如经常居住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曹晓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王得如管辖异议的上诉主要理由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
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宇恩公司在北京市纳税并不能证明王得如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
结合北京市严格的外来人口管理制度,在北京市居住应办理相应手续,因此,即使其提交的《租房合同》真实,仅凭《租房合同》亦不能证明王得如在北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王得如提交的《经销合同》中写明宇恩公司地址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宇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得如,该《经销合同》也可以从一个侧面证明王得如的近两年的经营活动在石家庄市而并非北京市。
王得如关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本案应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得如为本案被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王得如户籍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王得如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