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1739号之一原告:江门市志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荷塘镇。
法定代表人:陈醒秋,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无锡百思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沈华。
被告:余姚世海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胡錡听。
原告江门市志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百思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捷公司)、余姚世海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0月10日申请名称为“一种分体式可拆卸治泡沫器”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786524.8。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产品,令原告利益受损。
故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百思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世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百思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经查,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从网络商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且涉案公证书载明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亦为广东省江门市,故广东省江门市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本院作为广东省内有权审理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百思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无锡百思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无锡百思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