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1409号 原告:北京兆仕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兴东巷15号10号楼611、613。
法定代表人:吴文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边,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程午,男。
原告北京兆仕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程午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
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兆仕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北京兆仕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其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北京兆仕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逸楠(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