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辖终777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广州恒唯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泓,北京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水原市灵通区梅滩洞416番地。

法定代表人:权五铉,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恒唯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2号1205。

法定代表人:黄友群。

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以及原审被告广州恒唯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恒唯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080022360.1)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拥有ZL201080022360.1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恒唯信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专利,侵犯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专利权。

因此,恒唯信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恒唯信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ZL201080022360.1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的手机产品的行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的平板电脑产品的行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专利方法的行为,以及恒唯信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恒唯信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起诉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没有行使管辖权的基础,不应对本案立案受理;

2.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未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区域内实施任何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起诉状所列被诉侵权行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3.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恒唯信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不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

综上,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恒唯信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初步证据表明从恒唯信公司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可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中,被告恒唯信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范围,现不予审查。

综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缺乏法律依据。

基于起诉权的特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诉讼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提起诉讼的权利仅能由当事人本人享有和行使。

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仅有其代理人的签字,并无被上诉人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

在我国法律没有赋予诉讼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的权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目前的起诉材料及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不发生法定的起诉效力,一审法院不应立案受理。

二、被上诉人将恒唯信公司与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但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为适格的共同被告,仅依据被上诉人指控恒唯信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裁定其作为恒唯信公司住所地及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

(一)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不局限于恒唯信公司所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产品,对其他产品而言,上诉人与恒唯信公司并非适格的共同被告。

本案中,三星电子起诉时共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6份证据是用于明确被控侵权产品的范围以及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等关联方。

但事实上,只有证据3与恒唯信公司有关,其他5份证据均涉及华为网上商城WWW.vmall.com以及该网站经营者案外人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因被上诉人将销售商恒唯信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其在本案中所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应当仅仅为恒唯信公司所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产品,而不包括其他,如华为网上商城www.vmall.com的手机产品及平板电脑产品。

事实上,恒唯信公司与华为网上商城所销售的产品亦无任何联系,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区分,笼统地认为恒唯信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

而且,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内,上诉人并未实施任何起诉状中列举的被控侵权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作为恒唯信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认定显然错误。

对于其他与恒唯信公司无关的被控侵权产品而言,上诉人与恒唯信公司并非适格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也不应依据销售地而确定对本案的管辖权。

(二)被上诉人刻意在恒唯信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制造管辖连接点,不应得到支持。

三星电子提交的证据4、5、6、7、8所涉及的网站www.vmall.com的经营者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案外人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而被控侵权产品主要是通过网络销售,而非由恒唯信公司进行线下销售。

显然,被上诉人回避其主诉对象,却刻意选择恒唯信公司进行公证购买并在广州提起诉讼,就是为了达到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之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三、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恒唯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错误。

在恒唯信公司与华为网上商城所销售的产品无任何联系,且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内,上诉人并未实施任何起诉状中列举的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需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与对恒唯信公司的诉请进行合并审理。

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述两被告为共同被告,明显错误。

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将上诉人与恒唯信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应将上诉人的专利侵权之诉与恒唯信公司的专利侵权之诉分案审理。

对于上诉人的专利侵权之诉应根据上诉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即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本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符合民事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星关联公司之间发生了多件专利侵权纠纷诉讼,涉及通信技术、电子科学等领域的技术,其中绝大部分已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立案审理。

由于案件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都非常复杂,所涉专利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因此,该系列诉讼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统一裁判标准。

而且,本案审理的关键事实在于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诉称的涉案专利,恒唯信公司作为销售商,其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有赖于该等关键事实的认定。

因此,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也将更有利于法院切实查明涉案关键事实。

综上,为便于查清事实,本案应围绕上诉人及其行为确定管辖法院,而无论是上诉人的住所地、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涉嫌实施侵权行为的设备所在地均不在广州。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合法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行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作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而且,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上诉人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法律禁止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这一结论,上述规定只是指引性、列举式的,而不是排除性的。

实际上,代为起诉本身就是“代为诉讼”的应有内容之一。

在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同时又没有明令禁止代理人代为签署起诉状并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经当事人明确授权,代理人有权代为签署起诉状并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起诉手续中有给代理人的明确授权,包括代为起诉的明确授权,这充分体现了被上诉人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产生了起诉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完全符合受理条件。

被上诉人提出的起诉手续问题与管辖权之间没有关联,不属于法定的管辖权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会符合法律规定。

二、上诉人关于其与恒唯信公司不应作为共同被告、不存在管辖连接点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中的相关认定正确。

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将恒唯信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其在本案中所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应当仅仅为恒唯信公司所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产品,对于其他与恒唯信公司无关的被控侵权产品而言,上诉人与恒唯信公司并非适格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不应依据销售地法院而确定对本案的管辖权。

本案应围绕被上诉人的证据所主要指向的对象及被控侵权行为,即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及其行为确定管辖法院。

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和证据3,被上诉人指控恒唯信公司销售了包括HUAWEIP8、HUAWEIV8、HUAWEIP9等在内的多款被诉侵权产品,且所述产品是由上诉人制造并售出,上诉人也并未否认其生产过同样型号的产品。

由于上诉人与恒唯信公司分别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将上诉人与恒唯信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上诉人与恒唯信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由于恒唯信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位于广州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完全拥有管辖权。

至于被告是否适格,需要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判断,上诉人依据被告是否适格来主张管辖权异议不应得到支持。

另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将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因此,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

被上诉人主张依据案外人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行为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

三、在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且已经受理本案的情况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再审理本案,本案不应当再被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虽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原本也拥有管辖权,但在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被依法受理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就已经丧失了管辖权,一审法院也不得再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因此,上诉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多起专利侵权纠纷且已经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节约司法成本和统一裁判标准,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多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也并非均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存在节约司法成本和统一裁判标准的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完全正确,上诉人的全部主张明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以恒唯信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制造的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故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综合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和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答辩,本案现争议焦点为:一、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委托我国律师代为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是否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针对涉案全部产品所提侵权之诉均具有管辖权。

首先,关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起诉状无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经查,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委托我国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授权权限包括:代为起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该授权委托经其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具备法律效力。

因此,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提起本案诉讼,代表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并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不应将其与恒唯信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从而确定管辖的问题,经查,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起诉时提交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47243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16)粤广广州第159460号《公证书》,证明恒唯信公司在广州市销售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制造的涉嫌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因此,针对(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47243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159460号《公证书》涉及的产品,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将制造者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销售者恒唯信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向销售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规定。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起诉(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47243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159460号《公证书》中涉及的恒唯信公司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具有管辖权。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全案均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否确实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本院现不予审查。

第三,关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对于其他与恒唯信公司无关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与恒唯信公司并非适格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问题,经查,除(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47243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159460号《公证书》所涉及的产品外,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起诉时所涉及的其他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均非恒唯信公司。

因此,对超出恒唯信公司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产品,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将恒唯信公司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由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产品制造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超出恒唯信公司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产品被控侵权无管辖权。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起诉(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47243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159460号《公证书》中涉及的恒唯信公司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具有管辖权,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起诉超出恒唯信公司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不具有管辖权。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对超出恒唯信公司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产品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侵权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085号民事裁定中关于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47243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159460号《公证书》所涉产品侵权之诉所提管辖权异议的部分;

二、驳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其他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

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