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520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天兴通讯服务部(经营者:郭满丽),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沙埔雅瑶大道66号。
被告:郭满丽,女,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光德镇富岭村交塘面。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天兴通讯服务部(经营者:郭满丽)、被告郭满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增城天兴通讯服务部(经营者:郭满丽)、郭满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10年3月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依法享有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工商部门已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注册,取得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蓝牙耳机、蓝牙音箱、手机支架、读卡器、移动电源、手机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截止)。
原告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销售通讯设备,维修仪器仪表,维修办公设备,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会议服务,筹备、策划、组织大型庆典等。
2016年3月10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埔工商所在被告广州市增城天兴通讯服务部经营场所查获1个小米蓝牙耳机,1个小米旅行充电器,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广州市增城天兴通讯服务部销售的小米蓝牙耳机,小米旅行充电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
本院向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侵权实物,该局回复称所查获的侵权产品已经现场销毁,但向我院提供了现场照片。
经比对,原告提交的涉嫌侵权产品的照片上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一致。
本院认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蓝牙耳机和旅行充电器,与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蓝牙耳机和移动电源,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适配器上突出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结合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被告广州市增城天兴通讯服务部作为销售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广州市增城天兴通讯服务部销售的侵权商品已经在工商部门的监督下现场销毁,故其已经实际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广州市增城天兴通讯服务部还在继续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故无需判决被告广州市增城天兴通讯服务部停止侵权。
关于被告郭满丽是否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财产承担。
故郭满丽作为广州市增城天兴通讯服务部这一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广州市增城天兴通讯服务部对外的债务,不应也无需以共同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广州市增城天兴通讯服务部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郭满丽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
关于合理维权开支部分,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票据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请求数额、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予以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天兴通讯服务部(经营者郭满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2元,被告广州市增城天兴通讯服务部承担128元。
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应承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