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谢岗信诚手机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庄成阳,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谢岗信诚手机店(以下简称:信诚手机店)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信诚手机店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9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信诚手机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信诚手机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信诚手机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小米公司注册了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被告信诚手机店成立于2005年4月4日,经营者是庄成阳,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广场中路胜润百货广场1号铺。
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2015)粤莞东部第01244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7月7日,小米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陈佳豪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广场中路润昇百货一楼的路面铺位一家招牌显示为“中国移动、ChinaMobile、4G、东莞移动连锁购机中心、编号400803(加盟)、小米·为发烧而生、小米、小米4G(中国)核心战略伙伴”等字样的店铺,购买了移动电源一个,共花费人民币80元,取得POS签购单以及《中国移动通信信诚店连锁店质量保证单(原装正品全国联保)》各一张,在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工作记录中载明,购买的店铺内悬挂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谢岗信诚手机店”。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的周边状况和购得物品、取得物品进行了拍照、照片与公证书相粘连,并对物品进行封存后将公证实物交给小米公司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手提购物袋一个(载明地址为“二分店:东莞市谢岗镇广场中路5-7号”、一盒移动电源,该移动电源上印有“”标识,《中国移动通信信诚店连锁店质量保证单(原装正品全国联保)》一张,显示购物地点为东莞市谢岗镇华润广场一楼一号铺,购物费为80元,POS签购单一张,显示商户为“东莞市谢岗信诚手机店(铁通空充)”,消费金额为80元。
另查,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信诚手机店侵犯的商标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小米公司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的花费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原件。
以上事实,有(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2015)粤莞东部第012445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中国移动通信信诚店连锁店质量保证单(原装正品全国联保)》、POS签购单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作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5)粤莞东部第012445号公证书形式、内容合法,信诚手机店并未提交反证推翻该公证书,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购买案涉物品的地址为以及公证书中拍摄的现场图片与信诚手机店的注册登记经营场所基本一致,且公证书中的现场工作记录也显示案涉店铺内悬挂有“东莞市谢岗信诚手机店”的营业执照,庭审中信诚手机店对其销售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信诚手机店销售了涉案公证取证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与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的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案涉被控侵权移动电源产品上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完全相同。
即被控移动电源产品是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突显地使用了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情况。
小米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及产品的生产者,有对案涉产品真伪进行辨别以及信诚手机店是否获得授权进行判断的能力,本案中小米公司已经明确主张信诚手机店并非获得小米公司授权许可的销售者,且信诚手机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移动电源产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故原审法院采纳小米公司的主张,认定该案涉移动电源产品是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小米公司的案涉商标在通讯、电子科技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信诚手机店作为从事手机销售行业的从业者,在未经小米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小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信诚手机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在前述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根据信诚手机店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三百万元以下予以判决。
小米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购买费用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小米公司另主张其为制止信诚手机店侵权支出了公证费及律师费,小米公司没有就此提交相应的票据原件予以证明,但小米公司确有为本案支出前述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酌情考虑。
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信诚手机店经营的规模、经营地点的繁华程度、案涉产品的价值、小米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判令信诚手机店赔偿小米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00元。
对于小米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谢岗信诚手机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东莞市谢岗信诚手机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信诚手机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信诚手机店已提交了进货单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侵权的主体不是信诚手机店,不应由信诚手机店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的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
综上,请求判令:判决信诚手机店只需赔偿小米公司损失1000元。
被上诉人小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信诚手机店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信诚手机店是否侵害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完全相同。
小米公司已明确信诚手机店并非获得小米公司授权许可的销售者,且信诚手机店未举证证明其获得小米公司的授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故原审法院认定信诚手机店侵害了小米公司的商标权并考虑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谢岗信诚手机店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