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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谢岗定耀、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民终51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谢岗定耀、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谢岗定耀,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谢岗定耀手机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张定耀,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谢岗定耀手机店(以下简称:定耀手机店)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权纠纷一案,定耀手机店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8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定耀手机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12861490号“”商标专用权;

二、定耀手机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定耀手机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小米公司注册了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蓝牙耳机、移动电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定耀手机店成立于2005年5月20日,经营者是张定耀,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综合市场1楼B3-4号。

根据原审法院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相关资料显示,2016年1月14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定耀手机店检查时,在现场扣押到有“”标识的“小米移动电源”、“小米数据线”等物品;

同年3月1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东工商谢处字[2016]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定耀手机店于2015年6月17日购进假冒的“”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并对定耀手机店作出责令其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作为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定耀手机店购进并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小米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定耀手机店虽辩称其并未销售案涉商品,但定耀手机店系一家销售手机及配件的商铺,且该侵权商品是在定耀手机店店铺内查扣所得,处罚决定书亦载明定耀手机店有在店内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定耀手机店的抗辩不予采信;

定耀手机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商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小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定耀手机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在前述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赔偿数额由原审法院根据定耀手机店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三百万元以下予以判决。

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定耀手机店经营的规模、经营地点的繁华程度、案涉产品的价值等因素,判令定耀手机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300元。

对于小米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谢岗定耀手机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谢岗定耀手机店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定耀手机店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定耀手机店已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侵权的主体不是定耀手机店,不应由定耀手机店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的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

综上,请求判令:判决定耀手机店只需赔偿小米公司损失1000元。

被上诉人小米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定耀手机店作为销售者,对于其所销售的商品有审查的义务,不能以不知情免除责任;

三、定耀手机店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定耀手机店是否侵害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工商部门现场执法拍摄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完全相同。

小米公司已明确定耀手机店并非获得小米公司授权许可的销售者,且定耀手机店未举证证明其获得小米公司的授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故原审法院认定定耀手机店侵害了小米公司的商标权并考虑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谢岗定耀手机店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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