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541号原告: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太平庄路口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15268K。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701200410726562。
委托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701201010771749。
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这都住宅203栋一单元4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482737。
法定代表人:刘献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宝,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601199910474429。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三星公司)诉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邦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济南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迅,被告央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三星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用模具;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它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91.5万元。
其事实与理由是: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4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5××××.6,专利名称为“景观路灯(D141)”(以下简称本专利)。
原告发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播南大道上安装完毕和正在安装路灯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属于侵害本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原告委托律师前往遵义市播州区南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调查道路施工单位名称和施工合同:遵义市播州区南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向原告律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遵义县南部新城区播南大道1期(路基、路面、绿化、亮化)工程,由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建设”。
济南三星公司认为央邦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央邦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其事实与理由是:被控产品的使用不在我方也不在被告承包的播南大道一期工程内,那么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所述专利权保护范围,不能仅凭原告一方的主观认定,本案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权保护的产品不具有法律上的相同或相似;
即使被告使用的产品涉嫌侵权,但被告作为使用者有合法来源,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济南三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发票,证明涉案的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3、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4、公证照片及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证据5、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济南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央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方工程一期的路灯是否侵权要由有关部门证明。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没有侵权,不是本案主体适格。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拍的照片不在我方承包的一期中;
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没有侵权,该费用与我们无关。
被告央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及证明,证明被告承包了遵义县南部新城区播南大道1期工程。
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买卖凭证。
证明施工工程景观路灯来源。
对被告央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济南三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提请法院注意施工合同所属附件遵义县播南大道施工设计中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技术参数。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提供不全,证据2的第十三条中有照明方案图和灯具技术参数说明,应当提交,是合同的一部分。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因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原告并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以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济南三星公司系“景观路灯”(D141)外观设计专利的现有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33065××××.6,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25日。
该“景观路灯”由灯杆及灯头组成;
灯杆竖直,底部为圆柱形,中上部由四根细杆通过三组环箍箍合而成;
灯头整体呈盛开的花朵形,底部为四片对称排布的花萼,中部为四片对称排布的四片花瓣,其中两片对称的花瓣上叠加了圆环状花药,上部为一根花柱,花萼、花瓣、花柱上各有一个卵形灯泡。
遵义县南部新城区播南大道1期(路基、路面、绿化、亮化)工程,由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建设。
济南三星公司认为上述路段(安装了及正在安装)的路灯涉嫌侵犯了该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上述路段的路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宋建军、公证辅助人员方永文与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乐完成了对上述路段涉案路灯的证据保全公证。
对现场等有关情况进行了拍摄,照片共计36张,视频文件2个。
并出具(2016)济泉城证经字第3341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涉案景观路灯在紫薇大道,视频中有央邦公司施工路段的景观路灯,该景观路灯亦由灯杆及灯头组成;
灯杆竖直,底部为圆柱形,中上部由四根细杆通过三组环箍箍合而成;
灯头整体呈盛开的花朵形,底部为四片对称排布的花萼,中部为四片对称排布的四片花瓣,其中两片对称的花瓣上叠加了圆环状花药,上部为一根花柱,花萼、花瓣、花柱上各有一个卵形灯泡。
另查明:涉案的被控景观路灯为央邦公司从案外人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购买,案外人遵义市播州区南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提供生产的技术参数。
经本院释明:原告济南三星公司不同意追加案外人遵义市播州区南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为本案的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案中,公证处公证的视频封条完好,现场拆封进行播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央邦公司是否对原告济南三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济南三星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3065××××.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本案中,确认央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首先确认央邦公司在其施工路段是否安装了或正在安装被控景观路灯。
经查央邦公司在施工路段安装了被控的景观路灯,经比对,被控景观路灯与济南三星公司专利权保护的景观路灯(D141)在整体视觉上构成相似,侵犯了济南三星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
在本案中,央邦公司安装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类似于销售行为。
故对于央邦公司辩称其未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央邦公司提供了被控景观路灯的合法来源且济南三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央邦公司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央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济南三星公司请求央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济南三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央邦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的景观路灯,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央邦公司持有被控景观路灯专用模具,据此,济南三星公司请求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控的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用模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停止侵害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号为ZL20133065××××.6)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90元(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已预交12590元)由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承担6295元;
由被告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