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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宏讯电讯经营部合水宝贤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民终68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宏讯电讯经营部合水宝贤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宏讯电讯经营部合水宝贤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宏讯电讯经营部合水宝贤路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经营者:周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宏讯电讯经营部合水宝贤路店(以下简称宏讯电讯宝贤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8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宏讯电讯宝贤路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讯电讯宝贤路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宏讯电讯宝贤路店未经小米公司许可,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审法院虽已经查明该侵权行为,但对宏讯电讯宝贤路店的侵权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显失公平,有损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

宏讯电讯宝贤路店明知是假冒商品,还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种商品,主观上属于故意,该侵权行为性质严重。

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为维护自身的品牌名誉,小米公司投入人力、物力等成本维权,而宏讯电讯宝贤路店的侵权行为导致小米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及品牌受损。

因此,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小米公司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

宏讯电讯宝贤路店辩称,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宏讯电讯宝贤路店侵权,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宏讯电讯宝贤路店产品是否侵权没有作出认定,小米公司应提供鉴定报告证明宏讯电讯宝贤路店存在商标侵权。

宏讯电讯宝贤路店为自力更生的个体户,自注册成立至被查处时间较短,所在地区经济较为落后。

小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宏讯电讯宝贤路店曾销售过本案中的侵权产品,也没有证据显示宏讯电讯宝贤路店从中获利多少和小米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小米公司请求赔偿2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案被查扣产品极少,宏讯电讯宝贤路店开业时间较短,没有规模批发及销售,也没有宏讯电讯宝贤路店获利的销售单据证明;

宏讯电讯宝贤路店进货时受到供货商的欺骗,不具备侵权的主观故意;

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关维权费用;

本案发生在高明区最偏远,经济较落后的乡镇市场,侵权行为影响极小。

请求驳回小米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小米公司承担。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讯电讯宝贤路店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宏讯电讯宝贤路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小米公司为制止宏讯电讯宝贤路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讯电讯宝贤路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米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2年7月7日,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7月13日,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宏讯电讯宝贤路店(经营者周玲)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水)宝贤路55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了标有“”商标的移动电源2个、手机电池1块及线控通话耳机2盒(以下统称被控侵权商品)。

现场照片及查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移动电源、手机电池产品及线控通话耳机包装盒上均标有“”标识,经比对,小米公司认为“”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宏讯电讯宝贤路店则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小米公司称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依据是,正品移动电源条码字体颜色为灰色、USB接口胶芯偏黄,正品手机电池外包装为透明胶盒,正品线控通话耳机包装盒内有白色纸盒托盘,被控侵权商品不符合上述特征。

小米公司主张2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结合小米公司商标知名度,宏讯电讯宝贤路店侵权时间、查扣产品的数量以及小米公司为维权投入的人力、物力等成本及合理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明,宏讯电讯宝贤路店为个体户,成立于2016年5月16日,经营者周玲,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充值卡、电脑耗材、电脑。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移动电源(充电宝)、手机电池及线控通话耳机分别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池充电器、电池及头戴耳机为同一种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商标相同。

因此,上述商品为侵害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宏讯电讯宝贤路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宏讯电讯宝贤路店提出小米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宏讯电讯宝贤路店侵权及应提供鉴定报告的抗辩意见,因本院依小米公司申请依法向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已证实宏讯电讯宝贤路店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小米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能力对标有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为其生产作出判断,本案中小米公司亦已说明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鉴别依据,宏讯电讯宝贤路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宏讯电讯宝贤路店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宏讯电讯宝贤路店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小米公司据此主张宏讯电讯宝贤路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小米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宏讯电讯宝贤路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宏讯电讯宝贤路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宏讯电讯宝贤路店自注册成立至被查处不足两个月)、后果以及小米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宏讯电讯宝贤路店赔偿小米公司损失5000元。

小米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宏讯电讯宝贤路店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宏讯电讯宝贤路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小米公司损失5000元;

三、驳回小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宏讯电讯宝贤路店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宏讯电讯宝贤路店二审辩称本案侵害商标权行为不成立,但其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审理,本案应当围绕小米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小米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小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之损失以及宏讯电讯宝贤路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故一审法院可根据本案案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小米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但从本案宏讯电讯宝贤路店的侵权情节看,宏讯电讯宝贤路店仅是个体户,规模不大,成立不足两个月即因本案侵权行为而被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查处,故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并不久,被查处的被控侵权商品数量也不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和小米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宏讯电讯宝贤路店需赔偿小米公司5000元合理适当。

综上所述,小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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