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273号之一原告:何文斌,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宜兴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建强。
何文斌与深圳市宜兴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05××××.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何文斌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文斌所提撤诉申请,系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文斌撤回起诉。
证据保全费30元,由原告何文斌负担。
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何文斌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麦迪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