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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子崎与深圳市尚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826号
案件名称洪子崎与深圳市尚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子崎,深圳市尚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826号原告:洪子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尚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兴路中保富裕新村20栋1001。

法定代表人:苏伟生。

原告洪子崎诉被告深圳市尚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雄到庭参与本案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移动电源(口红)”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53250.2,该专利于2014年9月17日被授权公告,至今合法有效。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便擅自生产、销售了本专利产品。

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入驻的阿里巴巴平台店铺内购买了涉嫌侵权本专利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查清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并依法对其提起诉讼,原告支付了合理费用,该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移动电源(口红)”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53250.2。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1月8日。

2015年1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5550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娥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11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罗某娥在深圳市福田区景天路77号擎天华庭1楼中国建设银行门口收取运通速运包裹一个,运通速运详情单号码为660711713。

随后公证员对该包裹进行拆封、拍照,重新封存。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555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娥到该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11日,在公证员张文静、公证员助理陈婧妮的监督下,罗某娥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阿里巴巴网站搜索被告深圳市尚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网店。

点击首页中的“公司档案”,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通讯产品、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汽摩配件的购销及……”。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附件第7页显示通过第三方认证的被告工商注册信息,其中“经营范围:通讯产品、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汽摩配件的购销及技术开发,手机配件及电脑配件的批发及零售,国内贸易;

经营进出口业务……”。

附件第8页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附件第9、17页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附件第28页显示订单详情单上的物流公司为“运通速运”,运单号码为660711713。

附件第25页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为被告深圳市尚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与(2016)深证字第15550号公证书记载的信息相符。

打开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内有十个被控侵权产品及快递单号为660711713的运通速运快递单。

原告当庭确认任选一款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请求保护的授权外观设计图片分为主、左、右、俯视图共4幅视图。

本专利产品整体为倒圆角的四棱柱体,长宽高比例约为4:1:1,从主视图看,产品正面为鼓形—中部最宽,上下两端窄,侧边为外凸的弧线;

从俯视图看,产品的四边均为外凸的弧线。

产品由上盖和下部柱体两部分组成,上下部的比例约为2:3;二者的交界处为一圈宽的装饰边。

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内有一个放口红和口红托形状、上部被斜切的圆柱体,口红的正面有一个圆形的电源标志,顶部斜切面上有两个USB接口。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完全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68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移动电源(口红)”、专利号为ZL20143005325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移动电源,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从被告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市尚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并以被告在公司网站上作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的宣传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工商注册信息中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其住所地亦不在工业园区内,在没有其余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尚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深圳市尚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其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尚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五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尚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洪子崎名称为“移动电源(口红)”、专利号为ZL20143005325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尚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子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洪子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尚德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30日之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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