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民初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亚蓉、景昱坤,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国欣凯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同市航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利,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国欣凯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大同市航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以原、被告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