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87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
委托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利达皮鞋店,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福顺。
委托代理人黄文千,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意利达皮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长虹、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相关品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名列前茅,经大量投放广告,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涉案两商标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爆龙仔Baolongzai”太阳镜,并使用了“BoLon”标识,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其并未经营被控侵权太阳镜,可能是推销员上门推销给营业员个人,营业员销售后也未将货款交给被告;
2、“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与涉案两商标并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3、被告不是生产者,被控侵权太阳镜上有合格证、生产商等信息,原告应该起诉生产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暴龙”商标、第XXXXXXX号“BoLon”商标权利人。
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商品上,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在湖南卫视、浙江卫视等媒体为“暴龙”品牌眼镜多次进行广告宣传。
2015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X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本市大兴街XXX号的“宝岛眼镜(连锁)”店内以270元价格购得被控侵权太阳镜一副。
其包装的镜盒上标注“BoLon”,眼镜上标注“BaoLongz”,悬挂的标牌上标注“爆龙仔Baolongzai?”及生产许可证号、“制造商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深圳星海(爆龙)眼镜有限公司监制”等信息,其中“爆龙”两字明显大于“仔”字。
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046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作出的争议裁定书认定,“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暴龙”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撤销其商标注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变更、续展证明、广告播出证明、(2015)商标异字第XXXXXXXXXX号决定、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争议裁定书、(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04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律师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XXXXXXX号“暴龙”商标、第XXXXXXX号“BoLon”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被控侵权太阳镜属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其使用的标识“BoLon”与第XXXXXXX号“BoLon”商标相同。
其使用的“爆龙仔”标识中的“爆龙”两字明显较大,故与“暴龙”商标亦属于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被控侵权太阳镜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并未经营被控侵权太阳镜,但并未对此举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因被控侵权行为的范围有限,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造成的不良影响达到了需在报纸刊登声明消除的程度,故对于原告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制止侵权和诉讼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意利达皮鞋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暴龙”、第XXXXXXX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被告上海意利达皮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4元,被告上海意利达皮鞋店负担人民币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