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293号原告:唐腾波,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泽楚,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如敏,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多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林惠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铃食品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
经营者:梁红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凌峰,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霏,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腾波与被告深圳市百多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多利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金铃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金铃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20××××.0)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腾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泽楚、谢如敏,百多利公司和金铃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凌峰、向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腾波起诉称:唐腾波于2008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9月16日取得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鸣佐料精)”、专利号为ZL20083020××××.0的外观设计专利。
百多利公司、金铃商行未经唐腾波许可制造、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给唐腾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1.百多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金铃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2.百多利公司赔偿唐腾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0元,金铃商行对百多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百多利公司、金铃商行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
4.百多利公司、金铃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5.百多利公司、金铃商行向唐腾波进行赔礼道歉。
唐腾波原将东莞市大岭山领汇食品商行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唐腾波撤回对东莞市大岭山领汇食品商行的起诉。
百多利公司、金铃商行答辩称:第一,唐腾波未提供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百多利公司、金铃商行已经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申请,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不稳定;
第二,百多利公司、金铃商行因涉案产品获利极低,唐腾波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
第三,本案涉及的是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性权利,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唐腾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ZL20083020××××.0号专利证书原件;
2.结算业务委托书原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唐腾波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按时缴纳年费;
3.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对比照片;
4.百多利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原件;
5.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以下简称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莞南华第008234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3-5拟证明百多利公司、金铃商行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6.公证费发票原件;
7.晒相费发票原件;
证据6、7拟证明唐腾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8.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原件;
9.中国专利技术博览会金奖证书原件;
10.第749247号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原件;
11.第19525865号商标注册证书原件;
证据8-11拟证明唐腾波对涉案佐料精包装享有商标权,该商标已有广泛影响。
针对唐腾波提交的上述证据,百多利公司、金铃商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
由于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制度,无需审查其是否符合新颖性等条件,权利人在维权时应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另外唐腾波并未提供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或专利年费收据,涉案专利目前是否有效无法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结算业务委托书仅为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而非将唐腾波生产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较;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送货单顾客名称一栏记载“姊妹烧烤烤鱼(龙华)”的字样,收货单位一栏加盖百多利公司公章,从该送货单记载的信息来看并不能体现其为百多利公司出具的。
此外,即使该送货单与百多利公司有关系,亦不能证明该送货单对应的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
证据6、7中的公证费发票和晒相费发票并未注明是对应本案的,即使对应本案,也至少对应两个案件,不认可其关联性;
对证据8-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案为专利侵权案件,唐腾波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及其是否有广泛影响与本案无关。
百多利公司、金铃商行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电子文件提交回执,拟证明其已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待定状态;
2.“嘉德兰的小屋”于2007年4月16日发表的日志“好想好想”;
3.“美食杰”于2008年6月11日发表的帖子“蜜汁排骨的做法”;
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正面视图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
唐腾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只能证明唐腾波提交了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出具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唐腾波于2008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鸣佐料精)”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9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0××××.0。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的设计为长方形,底色主要由黄色构成。
从主视图观察,中间主体部分为一白色长方形,长方形的左边线、底边线和右边线下方的外围有黑线勾勒。
该长方形右上角有一椭圆形,内印有一男子头像,长方形内分布有“佐料精”三个呈纵弧形排列的变体字,长方形的左下部分有一小块红色指印形状,其上印有白色“炒焗”两字,长方形左边线中下部分有一黄色长方形框,内印有纵向排列的四个黑色文字;
主视图左上角为一黑色和红色线条勾勒而成的小鸟图案,其下方有金鸣、JINMING字样;
主视图左上方印有建筑物水印,下方有排骨的图片;
左下角有一正方形,中间印有“廣東名產”字样。
从后视图观察,上方左边的小鸟图案与水印和主视图一致,上方右边有“佐料精”三个呈横弧形排列的变体字,“佐料精”右下角有一小块红色指印形状,其上印有白色“炒焗”两字,左下角有一长方形,内有四个黑色文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2017年6月2日,申请人唐腾波的委托代理人卢泽楚向南华公证处申请办理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同卢泽楚到位于东莞市“信立国际农产品贸易城”内标识为“领汇”的商铺,卢泽楚购买佐料一盒,并取得了盖有“信立领汇商行业务章”的送货单一张(编号:NO.0002515)、名片一张、塑料袋一个。
上述行为结束后,卢泽楚对“信立国际农产品贸易城”的周围状况、商铺门口、店铺内部部分环境以及所购物品、送货单、名片、塑料袋进行拍照,南华公证处对所购物品、送货单、名片、塑料袋进行了封存并交卢泽楚保管。
南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7)粤莞南华第00823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佐料精一盒、送货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唐腾波认为包装盒内的佐料的包装袋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佐料精外包装盒上印有“深圳市百多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并注明地址、客服电话、网址及邮箱。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绿色。
从主视图观察,中部主体部分有一白色长方形,长方形的左边线、底边线和右边线下方的外围有黑线勾勒,该长方形右上角有一椭圆形,内印有一戴着厨师帽的美术人物头像及“一葵”两字,长方形内分布有“佐料精”三个呈纵弧形排列的变体字,长方形左下部分有一小块红色指印形状,其上印有白色“炒焗”两字,长方形左边线中下部分有一黄色长方形框,内印有纵向排列的“全新上市”四个字;
长方形的左下方有一方框,内印有“廣东名産”四个字;
主视图左上角为一黑色和红色线条勾勒而成的公鸡图案;
主视图中部在长方形两侧印有建筑物水印,下方有排骨的图片。
从后视图观察,中部有建筑物的水印,上方左边的公鸡图案和主视图一致,上方右边有“佐料精”三个呈横弧形排列的变体字,“佐料精”三字的右下角有一小块红色指印形状,其上印有白色“炒焗”两字,左下角有一长方形,内有四个黑色文字;
上方右上角印有两条平行的斜杠,中间由红色填充,印有“新包装”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唐腾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图案、排版布局、字体及所占比例等基本一致,两者构成相似。
百多利公司、金铃商行认为两者的颜色、背景处理方式、具体文字均有差异。
百多利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销售,金铃商行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
公证书所附送货单显示编号为No.0002515,日期为17年6月2日,货品名称为25克炒焗佐料,数量为1盒,单价为20元,该送货单加盖“信立领汇商行业务章”。
公证书所附名片正面印有“领汇食品餐料配送中心”字样,并印有电话、传真、地址等信息,反面印有“主营中西餐料、调味料、烘焙原料、香精香料、食品添加剂;
欢迎来电咨询0796-88882016”等字样。
公证书所附营业执照与金铃商行提交给法院的营业执照内容一致。
唐腾波主张其为维权支付了包括公证费500元、晒相费51元及购买证物费用20元等在内的维权费用。
唐腾波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百多利公司、金铃商行为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提交了“嘉德兰的小屋”发表的日志“好想好想”以及“美食杰”发表的帖子“蜜汁排骨的做法”的网络打印件,上面有已烹饪的排骨的成品照片,该照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食品包装袋下方的排骨照片近似。
百多利公司、金铃商行认为上述日志及帖子中排骨的照片与涉案专利主视图下方排骨的照片相同,涉案专利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
唐腾波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百多利公司与金铃商行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声誉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受到影响。
另查明,唐腾波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针对本案被告还向本院提起(2017)粤73民初3292号案的诉讼。
该两案是基于同一产品的外包装盒与食品包装袋分别提起的诉讼。
再查明,百多利公司为2014年8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投资兴办实业、经营进出口业务;
食品加工;
粉类分包、调味料分包、包装制品的生产加工。
金铃商行为梁红梅于2015年10月1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粮食。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唐腾波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结算业务委托书可以证实唐腾波是专利号为ZL20083020××××.0、名称为“食品包装袋(金鸣佐料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唐腾波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百多利公司、金铃商行抗辩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的条件,但其提交的排骨的图片尚不足以证实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授予的条件,故百多利公司、金铃商行的该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唐腾波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唐腾波认为百多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金铃商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百多利公司、金铃商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食品调味料的包装袋,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具体文字、整体色彩、部分图案方面,但在整体形状、排版布局、字体样式等两者方面基本一致。
将整体形状、主要的细节设计相结合进行综合判断,两者设计特征相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百多利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百多利公司的名称、地址、网址、电话、邮箱等信息,百多利公司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足以证实百多利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唐腾波主张百多利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唐腾波主张百多利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百多利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认定百多利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金铃商行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唐腾波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金铃商行向唐腾波的代理人出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且金铃商行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因此,唐腾波认为金铃商行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百多利公司、金铃商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百多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金铃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上述行为侵害了唐腾波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唐腾波起诉要求百多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金铃商行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唐腾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百多利公司和金铃商行存在共同侵权故意,唐腾波主张金铃商行对百多利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唐腾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百多利公司和金铃商行应当对其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唐腾波没有提交证明该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亦没有提交百多利公司、金铃商行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百多利公司及金铃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唐腾波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唐腾波实际是基于同一产品依据包装盒与食品包装袋两个专利分别提起的两案诉讼等因素,酌定百多利公司应赔偿唐腾波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酌定金铃商行应赔偿唐腾波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唐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唐腾波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百多利公司与金铃商行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声誉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受到影响。
故对于唐腾波请求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要求百多利公司与金铃商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百多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唐腾波涉案第ZL20083020877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铃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唐腾波涉案第ZL20083020877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百多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腾波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铃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腾波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唐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唐腾波负担1801元,被告深圳市百多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87元。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铃食品商行负担6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