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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维纳斯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411民初2786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维纳斯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维纳斯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78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焦祎恒,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东沟镇北堆村*组**号。

法定代表人:董庆华。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维纳斯电器厂。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凤珍村**组盛家桥***号。

经营者:高永军。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吊顶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维纳斯电器厂(以下简称维纳斯电器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普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祎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普吊顶公司、维纳斯电器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欧普吊顶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欧普”文字;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照明公司系第1424486号“图形+欧普+OPPLE”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第7182780号“OPPLE”商标、第7182791号“OPPLE”商标等系列注册商标及相应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

通过欧普照明公司对相关商标持续的宣传和使用,欧普相关品牌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消费者心目中,“O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其中,第1424486号“图形+欧普+OPPLE”商标于2007年9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欧普系列商标还先后获得了“广东省著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等美誉。

2016年6月,欧普照明公司发现福建省晋江市建材市场一家名为永兴水暖灯饰商行的店铺内正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集成吊顶产品,该产品包装上的显著位置印有“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肆生产、销售标注有“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欧普吊顶公司在企业字号中恶意使用“欧普”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讼。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四份,分别为第1424486号“图形+欧普+OPPLE”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第7182780号“OPPLE”商标、第7182791号“OPPLE”商标,证明原告系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2.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厨卫吊顶银晶系列)一件及抬头为永新水暖灯饰商行的购物小票一份。

原告陈述,该产品为厨卫集成吊顶,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祎恒于2016年5月25日前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永兴水暖灯饰商行购买并带回。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盒前后面及两侧面均印有“厨卫吊顶银晶系列”及“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后两侧面还印有“制造商: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维纳斯电器厂”字样,包装盒内附的产品使用说明书首末页均印有“银晶系列取暖换气照明吊顶一体化”及“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字样,产品使用说明书末页还印有“制造商: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维纳斯电器厂”字样。

购物小票载明:商品名称为浴霸,数量为1件,金额为250元。

3.欧普吊顶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新恩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江阴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欧普吊顶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成立,后于2014年12月10日公司股东由许新恩变更为董庆华,许新恩曾经在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为原告公司处理知识产权维权相关工作。

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存在使用“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字样网络宣传销售浴霸、集成吊顶等产品的行为,就此原告曾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405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陈述内容。

被告欧普吊顶公司及维纳斯电器厂均未作答辩,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第7182780号“OPPLE”商标及第7182791号“OPPLE”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据3中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许新恩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江阴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系,且无相反证据反驳,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普照明公司系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等。

欧普照明公司受让取得第1424486号“图形+欧普+OPPLE”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1424486号“图形+欧普+OPPL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灯、日光灯管上,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等上,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2016年5月25日,欧普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祎恒前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永兴水暖灯饰商行购买了名称为厨卫吊顶银晶系列的集成吊顶一件并带回,购物小票记载购物金额为250元。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当庭比对,产品实物外包装盒前后面及两侧面均印有“厨卫吊顶银晶系列”及“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后两侧面还印有“制造商: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维纳斯电器厂”字样,包装盒内附的产品使用说明书首末页均印有“银晶系列取暖换气照明吊顶一体化”及“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字样,产品使用说明书末页还印有“制造商: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维纳斯电器厂”字样。

欧普吊顶公司系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董庆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金属集成吊顶、照明灯具、净水器、空气净化器、换气扇制造,灶具、家用电器销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

维纳斯电器厂系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永军,经营范围为取暖器、换气扇、照明灯具制造、加工,塑料配件加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欧普”是欧普照明公司的字号,并非固定词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经过长期的市场积累,“欧普”品牌产品及相关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并获得多项荣誉,相关公众已对“欧普”与欧普照明公司及其产品联系在一起。

欧普吊顶公司成立于2014年,此时“欧普”作为欧普照明公司的企业字号及产品品牌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欧普吊顶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金属集成吊顶、照明灯具等制造,与欧普照明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作为照明行业的经营者,欧普吊顶公司理应知晓欧普照明公司对“欧普”字号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却仍将“欧普”作为其企业字号加以注册并在经营中进行使用,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明显具有攀附欧普照明公司商誉的故意,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维纳斯电器厂作为照明器具的经营者,应对欧普照明公司的字号及“欧普”品牌有清楚的认知,却仍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注欧普吊顶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借助“欧普”知名品牌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目的。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欧普吊顶公司企业名称,客观上仍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生产误认和混淆。

欧普吊顶公司、维纳斯电器厂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

欧普吊顶公司、维纳斯电器厂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欧普照明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欧普吊顶公司作为照明行业的经营者,将“欧普”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并使用,行为本身即具有不正当性,即使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仍易导致公众误认,产生混淆。

因此,对欧普照明公司要求欧普吊顶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欧普”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两被告的行为性质、主观状态、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特别考虑到以下因素:1.行为性质上,欧普吊顶公司、维纳斯电器厂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2.经营规模上,欧普吊顶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维纳斯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

3.侵权持续时间上,欧普吊顶公司自2014年12月10日登记成立;

4.欧普照明公司产品、品牌在照明电器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5.欧普照明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取证费用等。

据此,本院确定:欧普吊顶公司、维纳斯电器厂就其共同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欧普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欧普吊顶公司、维纳斯电器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维纳斯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欧普”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欧普”字样;

三、被告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维纳斯电器厂连带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维纳斯电器厂共同负担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维纳斯电器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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