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48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诺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宏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庆,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万和兄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方,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永新,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万和兄弟商贸有限公司监事,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方,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平(与董永新系夫妻关系)(与董永新系夫妻关系),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万和兄弟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达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万和兄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董永新、刘金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新、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庆,被告董永新、被告万和公司、董永新、刘金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50000元及处理侵权费用3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广州希艺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艺欧家居公司)与原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原告为新疆区域“希艺欧”品牌的一级经销商。
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董永新签订《市场共同开发协议》,约定被告董永新友好(集团)超市系统为“希艺欧”品牌系列产品及“MIGO牌水具”的分销商。
希艺欧家居公司拥有“希艺欧”商标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编号为物编注字第149823号,厂商识别代码为69339326。
被告万和公司未经希艺欧家居公司及原告同意,冒用希艺欧家居公司商标销售假冒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万和公司未经希艺欧家居公司与原告同意,不仅擅自在标有“希艺欧”商标和装潢的货架上销售自己注册的“红洁”牌家居产品,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标有“希艺欧”品牌的家居产品上贴上万和公司的条形码,销售商标为“红洁”品牌家居商品,上述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告董永新与刘金平是夫妻关系,共同持有公司100%股权,其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业务出现混同,表明被告股东个人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导致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而实际上已被股东控制。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被告对被告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万和公司、董永新、刘金平答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不存在任何侵犯“希艺欧”商标的行为。
被告在“希艺欧”的货架上销售自己的“红洁”牌商品属实,但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希艺欧不是知名商品,其次被告在其上销售“红洁”牌商品事出有因,被告董永新与原告曾签订过市场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该给被告提供“希艺欧”商品,但2016年2月以来原告违约拒不供货,被告在“希艺欧”货架上销售“红洁”牌商品实际是减损行为。
二、被告在“希艺欧”货架上摆放“红洁”牌商品是根据友好超市的统一要求,统一管理。
三、被告摆放在货架上的“红洁”牌商品有自己独立的商标,与“希艺欧”商品可以明显区分商品来源,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确系在“希艺欧”商品上贴上了条形码,但并不构成侵权,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就是一个结算渠道的改变,是双方履行协议所做的行为。
五、被告董永新、刘金平是夫妻关系,确实持有万和公司100%的股权,但是不构成人格否认。
此外,原告并非“希艺欧”品牌的专有权人,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原告诺达公司与被告董永新签订的《市场共同开发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诺达公司授权被告董永新销售“希艺欧”产品,是该品牌的分销商,同时证明原告是该品牌的一级经销商。
证据1-2:希艺欧家居公司的营业执照,第16587477、10146202、10146452、16587635、6326092、10146249、6175617号商标注册证、第149823号《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公证书文号分别为(2016)粤广南方第074547、074551、074550、074548、074549、074552、074553、07455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希艺欧家居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是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并拥有合法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证据1-3:希艺欧家居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诺达公司是希艺欧家居公司在新疆区域的一级经销商,通过希艺欧家居公司授权,对上述商标及厂商识别代码69339326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独占许可使用年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是商标侵权之诉,原告并没有任何家居生产行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另外在该协议第二个第八款中明确约定被告销售其他产品未予禁止,仅仅是在销售其他产品时不享有优惠,被告行为既不侵权也不违约。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明原告通过授权方式获得了上述商标及厂商识别代码的使用权利及诉讼权利,证据2-1:(2016)新亚证内字第3787号公证书及实物,用以证明友好超市内货架上注明了“希艺欧”、“CEO”商标,但货架上摆放的却是“红洁”商品,而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的范围不是一致就是类似,被告利用非“希艺欧”商品假冒“希艺欧”商品进行销售,构成侵权。
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首先货架及货架上的商标都是原告提供的,货架上的“红洁”牌商标都标注有自己的标识,可以区分产品来源。
其次,被控侵权盆子上贴的“希艺欧”标识及条形码,条形码如果是原告的,货款会流向原告账户,因为双方在2月份产生矛盾,友好超市的汇款是不流向被告的,被告再贴原告的条形码显然不合常理,所以说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条形码不是被告贴上去的,一种可能是该产品就是希艺欧的产品,是过去的存货仍在销售,还有就是公证存在问题。
证据2-2:(2016)新阿证字第3138号公证书及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在“希艺欧”货架上销售“红洁”商品,在“希艺欧”商品上贴“红洁”的商标及万和公司的条形码,构成侵权。
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认为在“希艺欧”商品上贴万和公司的条形码是为了方便结算,而且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对商品的描述已经清楚说明了购买的品牌。
证据2-3:(2016)新伊州民证字第2320号公证书及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在在“希艺欧”商品上贴“红洁”的商标及万和公司的条形码,构成侵权。
证据2-4:(2016)新博市民证字第618号公证书及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在在“希艺欧”商品上贴“红洁”的商标及万和公司的条形码,构成侵权。
被告对证据2-3、2-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2。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涉及本院对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本院将在事实查明部分和判由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3-1:原告与多家大型超市签订的购货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向全疆多家大型超市供货,“希艺欧”商品是知名品牌。
证据3-2:供货单4份,用以证明所签购货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证据3-3:2014年至2016年的纳税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销售“希艺欧”品牌的销售数额,同时证明该品牌市场占有率很高。
证据3-4:原告的销售数据和被告的销售明细,用以证明2015年至2016年双方关于希艺欧品牌的销售数额。
三被告对证据3-1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说有这么多合同就证明“希艺欧”品牌是知名商品。
证据3-2是商品验收单而非供货单,且验收单上加盖的是原告单位自己的章子。
证据3-3的三性亦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申报,没有第三方的认证。
对证据3-4认为关于销售事宜双方正在其他法院进行诉讼,与本案无关。
证据3-5:公证费票据6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3张、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开支。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1:市场共同开发协议,用以证明该协议是被告董永新个人签订,之后其与被告刘金平成立了万和公司,超市的结款是打给刘金平,所以董永新与刘金平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不予认可,不能说夫妻持股百分之百就此证明公司人格混同。
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万和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红洁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希艺欧家居公司系第6175617号“”、第6326092号“”、第10146202号“”、第10146452号“”、第10146249号“”、第16587635号“”、第1658747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除第10146452号、第16587635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其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在第21类,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希艺欧家居公司拥有《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编号为物编注字第149823号,厂商识别代码69339326,已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8月29日。
希艺欧家居公司于2016年向诺达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书载明:诺达公司为希艺欧家居公司新疆区域“希艺欧”品牌的一级经销商。
诺达公司是新疆境内的“希艺欧”、“CEO”商标、“希艺欧CEO”(商标号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号10146452、6326092、10146202、6175617、16587477、16587635、1046249、10152007)及厂商识别代码69339326的独占许可使用方,在新疆境内的独占使用年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
诺达公司有权对该区域内侵犯希艺欧家居公司注册商标及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或非许可方经营“希艺欧”商标的商品时,希艺欧公司授权诺达公司向侵权方起诉……。
庭审后,诺达公司补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份,合同载明希艺欧公司作为许可人许可诺达公司使用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号10146452、6326092、10146202、6175617、16587477、16587635、1046249、10152007商标,许可人允许被许可人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经销的商品时和提供的服务中使用许可商标,使用系独占性的使用,使用的地域范围为新疆境内,许可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
如发生许可商标侵权事宜,被许可人应当及时在许可区域内查明事实,收取证据,及时独自起诉、投诉、支付相关费用取得相关索赔等。
2014年4月22日,诺达公司(甲方)与董永新(乙方)签订《市场共同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友好(集团)超市系统“希艺欧”牌系列产品及“MiGo”牌水具的分销商,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
在合同期内,乙方需将“希艺欧”牌系列产品及“MiGo”牌水具做进合作区域内的卖场,甲方需严格保护乙方的合作卖场不被冲击…,甲方承诺在上述相同的产品范围、区域范围、销售渠道范围内的独家性,且乙方享有甲方给予的区域和渠道保护政策,但以下情况不在此限内:A.没能按销售计划完成销售任务;
B.没能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货款;
C.合同期内乙方经营了甲方外的同类产品。
结款方式:1、甲方提供乙方增值税发票(乙方需付甲方票面额6.5%税金),乙方所收货款需全部汇入甲方开票账户。
2、…。
3、超市回款到达甲方对公账户,在计算共同投入30万的成本货款支持超市运营外,多出部分乙方7个工作日支付给甲方。
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
庭审中,双方认可超市卖场中标有“希艺欧”、“”标识的货架系希艺欧家居公司制作。
双方关于结款的流程是友好超市结算后将款项汇入诺达公司,诺达公司扣除货款及相应税金后将剩余款项转给董永新。
2015年3月13日,万和公司注册成立,股东董永新、刘金平,法定代表人刘金平。
2016年5月7日,万和公司取得“红洁”注册商标,注册证号16528984。
《市场共同开发协议》履行至2016年春节前后,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4月,董永新将诺达公司诉至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2016年5月25日,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新与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友好超市二层,公证人员对李宏新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及有关现场情况进行了保全;
随后,李宏新将所购商品全部带至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李宏新贴封所购商品的行为、过程及有关现场情况进行了保全,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如下:1、李宏新来到上述友好超市的二层,在二层“百货区”可见有一处货架,该货架两侧均有“希艺欧”字样,在该货架上任意选取“钢丝球清洁组合”、“一次性PE手套”、标有“生活家品”的两件物品、“沐浴拉背条”、“双面沐浴搓澡巾”、“加厚珊瑚绒擦手巾”、“家务防水手套”、“家用防烫夹”商品进行查看,可见上述商品外包装上均有“红洁”商标。
2、李宏新在上述现场选购了一件红色塑料板凳(板凳上贴有标签,标签上有“委托方:广州希艺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字样)、一件绿色塑料盆(盆上贴有标签,标签上有“委托方:广州希艺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字样,此外盆底有“肯飞”印记)、一件清洁钢丝球(包装袋上有“红洁”商标)、一件“纯棉柔软洗碗巾”(橘红色包装袋上有“红洁”商标)、一件双面加棉搓澡巾(包装袋上有“红洁”商标)、一件棉布擦洗巾(包装袋上有“红洁”商标)、一件钢丝球清洁组合(包装袋上有“红洁”商标)。
销售发票货物名称一栏载明有“希艺欧10元系列均价……红洁10元均价系列字样”。
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2016)新亚证内字第3787号公证书。
2016年5月26日,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新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博乐友好时尚购物中心超市,李宏新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中心超市购买了标识为“希艺欧”牌吸水干发巾一条、洁面巾一条、清洁块一包、精彩强力夹一包,上述商品粘贴有万和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
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制作了现场记录、对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的销售发票货物名称一栏载明有“红洁10元均价系列等字样”,公证处制作了(2016)新博市民证字第618号公证书。
2016年5月27日,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新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伊宁市解放路的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天百国际购物中心负一楼友好天百超市,李宏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该超市销售的希艺欧竹炭除味包、CEO网式清洁棉、CEO洗衣袋、希艺欧一次性手套及购物袋,上述商品粘贴有万和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
公证人员制作了(2016)新伊州民证字第2320号公证书。
2016年6月1日,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新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新疆阿克苏市迎宾路新疆友好集团天百购物中心负一层友好超市阿克苏店,公证人员对李宏新在该超市“CEO”货架专柜购买商品的行为、所购商品的现状,公证人员密封商品交付给李宏新的行为过程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公证,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工作记录载明:乌鲁木齐市诺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新来在友好超市阿克苏店“CEO”专柜共挑选商品六种十二个(每种两个),商品名称分别是“CEO希艺欧”商标(量贩)清洁块、“CEO希艺欧”商标乳胶手套、“CEO希艺欧”(一次性)手套、“CEO希艺欧”(美容洁面块)、“CEO希艺欧”经济美容镜、“红洁”双面沐浴搓澡巾。
上述商品粘贴有万和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
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2016)新阿证字第3138号公证书。
诺达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共支付公证费6180元、购买商品花费153.6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诺达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万和公司在标有“希艺欧”、“CEO”标识的货架上销售“红洁”商品是否侵害了诺达公司主张的商标权;
三、万和公司在有商标标识的塑料盆、无商标标识的塑料板凳上粘贴带有希艺欧商标及希艺欧公司条形码进行销售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诺达公司主张的商标权;
四、万和公司在“希艺欧”商品上贴自己的商品条形码进行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诺达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六、诺达公司主张被告董永新、刘金平承担连带责任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诺达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希艺欧家居公司系涉案商标第6175617号、6326092号、10146202号、10146452号、10146249号、16587635号、16587477号的商标权人。
诺达公司作为希艺欧品牌在新疆区域的一级经销商,通过与希艺欧家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希艺欧家居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书,获得了在新疆地区销售该品牌产品时独家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同时获得了当发生被许可商标侵权事宜时,可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诺达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万和公司在标有“希艺欧”、“CEO”标识的货架上销售“红洁”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诺达公司主张的商标权的问题。
庭审中,诺达公司认为万和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七)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万和公司在标有“希艺欧”、“CEO”标识的货架上销售“红洁”商品的行为没有侵害诺达公司主张的商标权,理由如下:首先,商标法及商标法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形,其中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是指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第二项是指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则是对商标法第七项兜底条款的进一步解释,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诺达公司主张的希艺欧货架与万和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二者既不属于同种类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构成要件。
其次,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即以商标发挥或者可能发挥识别功能为前提。
万和公司销售的红洁商品,均标注有红洁商标标识,而且作为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并非以货架标注的标识去选择商品,而是以商品本身上标注的商标来选择商品,从而区分商品来源。
综上,万和公司在标有“希艺欧”、“CEO”标识的货架上销售“红洁”商品的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对诺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万和公司在有商标标识的塑料盆、无商标标识的塑料板凳上粘贴带有希艺欧商标及希艺欧公司条形码进行销售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诺达公司主张的商标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诺达公司主张的第10146202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是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器具和容器基本归于这一类,被控侵权商品是塑料凳、塑料盆,所以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的塑料凳无任何商标标识,被控侵权的塑料盆上则压印有“肯飞”标识,万和公司在未得到诺达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两个商品上贴上标有“”商标标识的条形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上述两件商品来自希艺欧家居公司、是希艺欧品牌的混淆误认,故对诺达公司认为万和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诺达公司认为万和公司该行为还侵犯了其他涉案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万和公司推断上述产品或是诺达公司所供的原始货物,或是由他人将希艺欧的条码贴上再进行的公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四、关于万和公司在“希艺欧”商品上贴自己的厂商识别代码进行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诺达公司认为万和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
本院认为,首先,万和公司并未冒用希艺欧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销售自己的“红洁”产品,其将自己公司的条形码粘贴在部分希艺欧公司产品的条形码上,是因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在供货和结款方面产生矛盾,目的是为了改变结算渠道,且为此所产生的争议正在法院进行诉讼。
其次,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一般是通过商品品牌标识进行选择而非通过商品条形码来选择,因此万和公司的上述行为未引起消费者的混淆,非诺达公司所述的反向假冒。
综上,万和公司采取上述做法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供货结算产生矛盾,而非通过挤占希艺欧品牌的市场达到销售红洁品牌的目的,故万和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关于诺达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如前所述,考虑万和公司的侵权行为种类、性质、后果、销售数量、时间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诺达公司合理的维权支出,本院对万和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
六、关于诺达公司主张被告董永新、刘金平承担连带责任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董永新与刘金平虽系夫妻关系,且同是万和公司股东,但诺达公司并未提交二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相应证据,故对诺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万和兄弟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乌鲁木齐市诺达工贸有限公司第10146202号“”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乌鲁木齐万和兄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诺达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诺达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280000元,给付金额2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0.7%,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9.3%,即5461.5元,被告负担0.7%,即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