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039号原告:王世锋,男,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广源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社区东风工业区六栋一楼106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执行董事。
被告: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深惠公路1173号。
法定代表人:HaiboYin(印海波),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世锋与被告深圳市广源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鑫公司)、被告豪利士电线装配(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利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世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金波、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殿勇、杨怡均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广源鑫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电器产品保护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51××××.6)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豪利士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电器产品保护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51××××.6)的行为,包括使用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电器产品保护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51××××.6)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1年12月12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2年09月12日获得授权。
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至今稳定、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广源鑫公司是专门生产胶黏制品的公司。
被告豪利士公司是规模非常大的,专门生产和销售电源线及电源线接插件的公司。
两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情况下,被告广源鑫公司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与涉案权利要求相同、等同的产品,被告豪利士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大规模使用了该产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等同。
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所请。
被告广源鑫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其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的涉案专利是一项应被宣告无效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豪利士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广源鑫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器产品保护套”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9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51××××.6。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
2015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2016年12月5日,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在被告豪利士公司处保全了本案的若干个产品,随即进行封存,并交由本院保管。
当庭拆封,内有两个较大的产品,三个较小的产品,均无外包装,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当庭确认,较大的产品系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并分解为以下二个技术方案:一、技术方案一,即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电器产品保护套,其特点在于:所述电器产品保护套为一弹性套体,该弹性套体为空心柱体或台体结构,顶端有1-4条通过中点的任意角度的开缝,开缝的内侧与柱状结构内壁设有加强筋。
原告将其分解为以下5个技术特征:1、一种电器产品保护套;
2、是一种弹性套体。
3、该弹性套体为空心柱体或台体结构。
4、顶端有1-4条通过中点任意角度的开缝。
5、在开缝的内侧与柱体结构内壁设有加强筋。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技术方案一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技术方案一的第1、2个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一的第3-5个技术特征不相同,理由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部有凹陷,不是柱体。
2、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参考图2显示,涉案专利的开缝“通过中点”应理解为贯穿中点,由中点将开缝一分为二。
被控侵权产品的开缝则是从中点向外发散,没有贯穿中点,不属于“通过中点”。
3、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参考图1、2显示,加强筋应当设在开缝正下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加强筋不是设在开缝的正下方,而是与开缝存在一定距离。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这种设计具有创造性,在现有技术中是不存在的,并获得专利授权。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电源产品保护套;
2、被控侵权产品收到外力挤压后,能够恢复原状,是一种弹性套体;
3、被控侵权产品为空心柱体;
4、被控侵权产品顶端有三条通过中心点的、呈120度角的开缝。
5、在被控侵权产品开缝的内侧与柱体结构内壁设有三条加强筋。
二、技术方案二,即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其中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器产品保护套,其特点在于:所述电器产品保护套为空心圆柱状弹性套体。
原告将该技术方案分解为6个技术特征,除前述权利要求1中的5个技术特征外,第6个技术特征为:电器产品保护套为空心圆柱状弹性套体,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技术方案二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技术方案二的第1、2个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二的第3-6个技术特征不相同,理由如前所述。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前述5个技术特征如前所述;
6、被控侵权系空心圆柱状弹性套体。
被告提交了一份名称为“一种电器产品保护套”、专利号为ZL20152029××××.9的实用新型专利及《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所述第一通孔与所述套体的内壁之间设置有第一加强筋,并且,所述开缝与所述第一加强筋相隔一定距离设置”。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571216A,非本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为:“第一通孔与套体的内壁之间设置有第一加强筋,开缝与第一加强筋相隔一定距离设置。
……对比文件1以及其他的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在第一通孔与套体的内壁之间设置第一加强筋以防止套内部件的滑出,且使开缝与第一加强筋相隔一定距离设置以防止加强筋阻碍套内部件拔出的启示,而上述结构的电器产品保护套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具有技术效果:固定套内部件以及使套内部件易于拔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被告据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前述区别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庭审中,原告指控被告广源鑫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被告豪利士公司构成使用侵权。
被告广源鑫公司确认其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确认有专用生产模具,其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了被告豪利士公司。
被告豪利士公司确认,其向被告广源鑫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豪利士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和采购单,证明其从被告广源鑫公司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为人民币2.7元/个。
原告确认被告豪利士公司向被告广源鑫公司有偿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但不确认被告豪利士公司主张的采购单价,亦未针对被告豪利士公司主张的采购单价提出反驳证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电器产品保护套”、专利号为ZL20112051××××.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均系电器产品保护套,经对比,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均具有原告主张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分析如下:1、1、1、1、1、侵权产品的顶部虽略微向内凹陷,但其横截面为圆形,底部横截面亦为圆形,与筒体共同构成圆柱体形状。
二被告以顶部凹陷否认侵权产品系圆柱形筒体的主张不能成立。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要求中的用语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
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涉案专利说明书并未对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中点”作出特别界定,因此,该“通过中点”应按照通常含义理解为“穿过中点,从中点到另一端”。
侵权产品上的开缝系从中点到顶端边缘,符合“通过中点”这一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图2虽然显示开缝贯穿中点,从顶端边缘一端到另一端,但图2仅是涉案专利的实施例,二被告不能以实施例解释来限制、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关于侵权产品不具有“通过中点”该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3、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即认定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括其他增加的技术特征,在所不问。
按照前述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记载“开缝的内侧与柱体结构内壁设有加强筋”,权利要求、说明书均未对加强筋的位置进行限定。
侵权产品在开缝的内侧与柱体结构内壁设有加强筋,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虽然侵权产品中的开缝与加强筋位置不同,且根据被告提交的ZL20152029××××.9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显示,该设计具有创造性,但该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该技术特征是在原告涉案专利基础上进行的改进,利用了原告涉案专利的智力成果,是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优化,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
被告以该增加的技术特征主张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违反了侵权技术比对的客观性原则、全面覆盖原则,不能成立。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广源鑫电子有限公司自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广源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销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广源鑫公司处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其要求被告广源鑫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两被告均确认被告豪利士公司从被告广源鑫公司有偿购得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虽主张购买价格并非合理,但不能针对两被告提供的侵权产品购买单价提出反驳证据,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豪利士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购得的是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豪利士公司停止使用、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广源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广源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广源鑫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世锋依法享有名称为“电器产品保护套”、专利号为ZL201120514425.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广源鑫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锋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征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广源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