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653号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X号XXX幢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润清,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道博超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史逸,经理。
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莫公司)诉被告常州道博超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润清,被告道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其淘宝店销售“雷莫LEMO”连接器及相关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
事实和理由:瑞士的英特雷莫控股有限公司(INTERLEMOHOLDINGS.A.,以下简称英特雷莫公司)是全球知名精密仪器生产商。
原告是英特雷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英特雷莫公司在连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雷莫”、“LEMO”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的客户包括通用汽车、通用电气、索尼、西门子等,并曾为北京奥运会电视转播专供电子连接线。
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名为“道博超声电子”的店铺(shopXXXXXXXXX.taobao.com),被告的网店使用“雷莫”、“LEMO”商标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商品,侵害了“雷莫”和“LEMO”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此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000元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
被告道博公司辩称,其销售的商品上没有任何“雷莫”或“LEMO”的标识,网页图片上也有道博“DOBO”的标识。
被告在商品说明上使用了“雷莫”和“LEMO”,是当做产品型号使用的,并非商标使用。
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的经营情况及品牌知名度等情况原告雷莫公司于2008年7月2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装配、加工电子连接器、光纤连接器等。
英特雷莫公司是第267687号“LEMO”商标和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的注册人。
第267687号“LEMO”商标于1986年10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9日。
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于2006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等,有效期至2016年9月13日。
2016年8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英特雷莫公司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续展申请。
英特雷莫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英特雷莫公司将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是免费;
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
该合同到期后,英特雷莫公司与原告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26年9月13日止,将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26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的经营情况及被诉侵权行为被告道博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整,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超声波检测设备、超声波换能器、超声波探伤仪、电子元器件、五金件、汽车配件制造,加工;
制冷设备、取暖设备、除湿机、机械设备、家用电器、汽车配件、照明器材、汽车装饰件、轮胎、汽车护理用品、润滑油销售。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814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9月12日,原告的代理人登陆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道博超声电子”(shopXXXXXXXXX.taobao.com)。
该店铺销售商品包括探伤仪探头等。
使用“LEMO”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找到商品标题中有“LEMO”标识的14款商品,如“C5插头LEMO-00超声波探头线接头公头探伤仪雷莫连接线接插件”、“超声波探头线C9C9-C5C5双晶线lemoo1-lemooo探伤仪专用高频连接”等。
原告的代理人花费275元购买了3根带连接器的探头线。
被告开具了发票。
经当庭查验,该次公证购买的商品及商标包装上没有标注“LEMO”或“雷莫”标识。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7)沪0115民初13642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原告针对被告经营的另一家淘宝网店“道博电器”(shopXXXXXXXX.taobao.com)提起了诉讼。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
2016年10月27日,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英特雷莫公司在第9类的连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67687号“LEMO”商标和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英特雷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英特雷莫公司授权,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的淘宝网店“道博超声电子”中,其商品名称使用了“雷莫”“LEMO”商标,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辩称,在该店铺使用“雷莫”和“LEMO”是作为产品型号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的涉案网店销售连接器等商品,被告在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商品时使用“LEMO”、“雷莫”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在淘宝网的“道博超声电子”店铺中使用“雷莫”、“LEMO”商标。
被告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275元可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律师同时代理了原告对被告提起的两起诉讼案件、诉讼请求金额及判赔金额等因素支持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道博超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对第XXXXXXX号商标和第267687号商标享有的使用权;
二、被告常州道博超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费用5,275元,共计30,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92元,由被告常州道博超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邵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