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初4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蹦客餐饮休闲中心。
经营者:马红,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蹦客餐饮休闲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南知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2016)豫民终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州市蹦客餐饮休闲中心双方经协商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