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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民终33号
案件名称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祯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刚,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启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初,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赔数额过低。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可要求进行审计或提出具体算法说明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若被上诉人否认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数额合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行李箱手把”,回收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000元、专利侵权比对报告费1,2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4,000元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名称为“行李箱手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30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为形状和图案结合的设计,整体为倒“U”型,可分为上半部分手握部分和下半部分连接杆部分。

从主视图看,手握部分由中央向两侧圆弧过渡内敛,表面有类似“n”字形的装饰线;

从俯视图看,手握部分顶端中央有一个长方形按钮;

从左、右视图来看,手握部分上大下小,顶面向一侧倾斜;

从仰视图看,产品中部左右对称分布着两个螺钉。

下半部分的两个连接杆分别与手握部分的两端连接,表面各有两个长条形凹槽滑轨;

从仰视图看,连接杆截面呈子弹头型。

2015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兴豪路九号上海申太塑料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内提取了型号为ST182拉杆三十二箱、型号为ST186拉杆四十二箱、螺丝二包,取得《销货合约》、编号为XXXXXXX《发货清单》、编号为XXXXXXX《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及产品介绍一本。

该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型号为ST182拉杆、型号为ST186拉杆各二箱加贴公证处封条,对上述购物地点、所购物品、贴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2014)沪卢证经字第539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份公证书记载,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宣传册及名片上均印有“上海申太塑胶有限公司”字样,《销货合约》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在此次购买的产品中,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是ST182-B3S,数量为500套,总金额为1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聘请律师合同、购买产品收据,金额共计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一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经比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两者在外观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本案中,与现有设计相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1.手握部分的形状。

手握部分由中央向两侧圆弧过渡内敛弧度较大;

2.顶端按钮的形状。

顶端中央有一个长方形按钮;

3.手握部分表面装饰线。

顶端表面有类似“n”字形的装饰线;

4.侧面形状和图案。

侧面能看到凸起的按钮顶部和多条倾斜的结构线;

5.连接杆表面图案和截面形状。

两个连接杆表面各有两个长条形凹槽滑轨,连接杆截面呈子弹头形,尖头向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拉杆箱手把,两者系同类产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全部设计要点,两者之间存在的一些细微差别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辩称,被告出于资产清理需要,对客户交给被告的库存进行清理,这一行为不构成原告所称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公司售出这一事实毋庸置疑,根据被告产品宣传册中的内容以及经营范围记载,可以认定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停止侵害”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包括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且原告亦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处存在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也向法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对于产品的贡献度、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500元(公证书涉及两个案件公证费减半支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11,000元,共计23,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名称为“行李箱手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6,348元,由被告负担7,45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不当。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援引之我国专利法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系应于权利人就侵权人所获利益已提供初步证据之情形下由法院决定予以适用。

然本案中,上诉人于一审中当庭明确就其所受之损失及被上诉人所获之利益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据此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价值、对于产品之贡献度、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元,由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徐卓斌审判员 陶 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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