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456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丰隆利群超市,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丰隆利群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进行了送达,但该地址并无此被告,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存续状态,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