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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湖州南浔善琏天润发服装超市、吴兴康泽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5民初50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湖州南浔善琏天润发服装超市、吴兴康泽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善琏天润发服装超市,吴兴康泽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民初50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善琏天润发服装超市,经营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北兴路***号东,经营者:沈建平,个体工商户。

被告:吴兴康泽食品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西山社区北区****号商铺,经营者:于松,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南浔善琏天润发服装超市、吴兴康泽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费交纳通知书。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收到后,既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未依法履行其诉讼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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