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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睢宁县慧元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市博士缘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3民初148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睢宁县慧元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市博士缘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慧元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市博士缘食品有限公司,泗县新集秦场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初148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60168253-7。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慧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幸福家园15栋一层门面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MFP7626。

法定代表人:朱猛,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市博士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赵墩镇明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宜川,该公司经理。

被告:泗县新集秦场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大庄镇新集。

经营者:那文智,基本信息不详。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公司)与被告睢宁县慧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宁慧元公司)、被告徐州市博士缘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博士缘公司)、被告泗县新集秦场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被告睢宁慧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州博士缘公司、被告泗县新集秦场烟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养元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睢宁慧元公司、徐州博士缘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15万元,泗县新集秦场烟酒店对上述15万元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睢宁慧元公司、徐州博士缘公司登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六个核桃”系其公司代表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其公司为“六个核桃”产品投入巨资广告及宣传,使得“六个核桃”产品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其公司系“六个核桃”商标的注册人,“六个核桃”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为驰名商标。

睢宁慧元公司及徐州博士缘公司未经其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产品显著位置标注“六个慧仁核桃”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及其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且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其公司生产的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极其近似,进一步误导了消费者,为保护其公司商标信誉,规范市场秩序,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睢宁慧元公司答辩称:其公司生产的“六个慧仁核桃”与河北养元公司的产品存在巨大差别,不存在抄袭及侵权行为,其公司也在申请“六个慧仁核桃”商标注册,两种商品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州博士缘公司、泗县新集秦场烟酒店未到庭答辩。

河北养元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证书7份,证明其公司享有“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六个核桃”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产品外观设计获得专利等;

第二组证据,公证书一份及“六个慧仁核桃”产品一箱,证明几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第三组证据,网站打印资料一组,证明睢宁慧元公司在网站宣传其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第四组证据,公证书一组,证明其公司为品牌宣传支出的广告费用;

第五组证据,收据、机票及发票一组,证明其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第六组证明。

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他法院就同类案件判决情况。

睢宁慧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公司侵权,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睢宁慧元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公司已经申请注册“六个慧仁”商标,河北养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睢宁慧元公司仅仅是申请注册,尚未获得许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河北养元公司获准注册“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512731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

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河北养元公司持续在其生产的核桃乳饮料商标上使用“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投入,产品销量持续上升,公司经营规模不断扩大。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23日,河北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包装箱及饮料罐罐体外观设计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证书号为第2302306号、第2301635号)。

2014年5月7日,河北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包装箱手提袋外观设计获得错误!

链接无效。

专利(专利证书号为第2819431号)。

“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罐体、包装箱及手提袋外观设计的特点为:罐体及外包装主色为蓝白颜色,“六个核桃”商标用渐变蓝色飘带作为背景标注包装中央,下方有“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字样,上述字样中的“脑”字使用红色艺术字体,周围由红色飘带装饰。

手提袋主色为红色,“六个核桃”商标用渐变蓝色飘带作为背景标注包装中央,左侧有“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字样。

上述字样中的“脑”字使用艺术字体,周围由飘带装饰。

2016年9月29日,河北养元公司委托廖明超至安徽省泗县公证处,称泗县大庄镇新集一家名为“秦场批发部”的门店销售“六个慧仁核桃”涉嫌侵权,要求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泗县公证处公证员祁梅和公证员助理侯晓妹同廖明超一起来到泗县大庄镇新集中学南段一处户外悬挂“秦场批发部”字牌的上部,廖明超购得“六个慧仁核桃”一箱(包装注明睢宁县慧元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8号,委托江苏省徐州市博士缘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邳州市新河镇),该店销售出院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后公证人员将前述购得商品带回泗县公证处封存并签字确认,封存后的商品由廖明超带回保管,现场拍照十五张,公证员助理侯晓妹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经当庭拆封,睢宁慧元公司对封存的产品系其公司委托徐州博士缘公司生产的事实无异议。

“六个慧仁核桃”产品罐体主色为蓝白色,外包装箱主色为蓝白色,“六个慧仁核桃”字样用渐变蓝色飘带作为背景标注包装中央,下方有“植物蛋白饮品,补脑佳品”,上述字样中的“脑”字使用红色艺术字体,周围由红色飘带装饰。

手提袋主色为红色,“六个慧仁核桃”字样用渐变蓝色飘带作为背景标注包装中央,左侧有“补脑佳品,核桃牛奶”字样。

上述字样中的“脑”字使用艺术字体,周围由飘带装饰。

睢宁慧元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睢宁慧元公司、徐州博士缘公司及泗县新集秦场烟酒店是否侵犯了河北养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人民法院认定商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依照法律规定,河北养元公司享有“六个核桃”商标的注册专用权的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睢宁慧元公司委托徐州博士缘公司生产的“六个慧仁核桃”饮品与“六个核桃”商标均系由文字构成品牌标识,在整体外观上虽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河北养元公司投入了大量的成本打造“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品牌,其公司使用“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生产的核桃乳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根据该注册商标的较高的使用频率和注册特征,结合其生产产品的特点,“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识别力,在核桃乳市场上与河北养元公司的产品形成了固定联系。

案涉“六个慧仁核桃”产品包含“六个核桃”文字,虽然在中间添加了“慧仁”二字,但“六个核桃”文字商标因持续的使用,具有较高的驰名度和显著性,两者又系同种类产品,罐体包装、包装箱及手提袋的颜色设计风格类似,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就两种产品产生市场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如允许“六个慧仁核桃”品牌的产品长期存在,势必会淡化“六个核桃”商标的显著性,无法最大限度的保障商标权的排斥力,即不利于保护河北养元公司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相关权利,故本院认定睢宁慧元公司委托徐州博士缘公司生产的“六个慧仁核桃”产品侵犯了河北养元公司的商标权。

同时,案涉产品在罐体包装、包装箱及手提袋的颜色设计风格与河北养元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类似,容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审理认为,本案中,睢宁慧元公司委托徐州博士缘公司生产“六个慧仁核桃”饮品,两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饮料行业的厂商,对河北养元公司“六个核桃”的产品的知名度应当系明知的,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两被告的赔偿数额,因河北养元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根据睢宁慧元公司、徐州博士缘公司的侵权行为,结合“六个核桃”商标的驰名程度,其诉讼主张要求判决赔偿15万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泗县新集秦场烟酒店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应构成侵权,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但由于本案已经查清了侵权产品的来源并判决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故无需判决销售者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河北养元公司要求泗县新集秦场烟酒店承担连带赔偿1万元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北养元公司要求睢宁慧元公司、徐州博士缘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影响程度,对河北养元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睢宁县慧元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市博士缘食品有限公司、泗县新集秦场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宣传标注为“六个慧仁核桃”产品、包装箱及手提袋等其他侵犯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睢宁县慧元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市博士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15万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睢宁县慧元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市博士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武晓程人民陪审员  赵士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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