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黄飞达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城泰盛饰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293号
案件名称黄飞达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城泰盛饰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飞达,深圳市龙岗区龙城泰盛饰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293号原告:黄飞达,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泰盛饰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邓X慧。

原告黄飞达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泰盛饰品商行(以下简称泰盛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黄飞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

泰盛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飞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盛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未出售的侵权商品;

2.判令泰盛商行赔偿黄飞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泰盛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黄飞达是金银珠宝生产商兼设计师,在业内享有盛名,至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30多项专利。

黄飞达依法获得的名为“装饰物(镂空花丝牡丹花)”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案涉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发现,泰盛商行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产品并向全国及国外批发销售,侵权产品已在市场占据主导地位,导致案涉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受到严重冲击,使黄飞达蒙受重大损失。

为制止侵权,黄飞达向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证实泰盛商行大肆销售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泰盛商行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黄飞达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责任。

虽然黄飞达无法证明泰盛商行的侵权获利,但鉴于泰盛商行针对案涉专利权实施的生产及销售行为均规模巨大,且黄飞达为维权实际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调查费及公证费。

因此,黄飞达在本案中诉请索赔的50000元数额实属合理。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泰盛商行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泰盛商行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黄飞达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案涉专利权的法律状态2010年4月22日,黄飞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装饰物(镂空花丝牡丹花)”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1。

案涉专利证书的“摘要”载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手镯、项链、耳环、戒指、发夹等装饰;

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和镂空雕花设计;

主视图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左视图与右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左视图与右视图;

俯视图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与仰视图。

”2014年3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黄飞达的申请,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涉专利权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

二、泰盛商行被指控涉嫌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事实2015年11月5日,黄飞达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网上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受理前述申请。

之后,张小华在该处公证员林某及另一工作人员甘某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活动:(一)2015年11月5日,张小华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林某、甘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运行网页浏览器,在菜单栏点击“工具”,在弹出菜单选中“删除浏览历史记录”,点击“删除”;

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detail.1688.com/offer/45490294859.html?

spm=0.0.0.0.8kDlfv,键入回车,弹出的网页显示“泰盛饰品专业首饰生产批发加工厂”、“支持一件代发加工定制联系电话:183××××7718固定电话:0660-677****”、“欧币饰品女黄铜镀24K黄金戒指微商货源爆款大花戒指厂家直销”、“价格:9元(对应起批量3-9个)、8.5元(对应起批量10-99个)、7.5元(对应起批量100个以上)”;

“欧币饰品女黄铜镀24K黄金戒指”成交6个,可售9968个,对应商家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泰盛饰…”,联系卖家“邓佳慧”、“经营模式:经销批发”等网页内容以及“工厂生产实拍照片”;

在弹出网页中输入购买数量,点击“加入进货单”;

在弹出窗口的登录名栏输入“andyzxh615”及登录密码,点击“登录”;

在弹出网页点击“公司档案”,在弹出网页进一步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

“公司档案”显示“泰盛首饰厂创建于2010年,是国内首饰专业生产的工厂,主要生产[纯银、白铜、青铜等系列产品],可接收各类风格产品加工订制…;

成立时间:2014年6月11日;

经营范围:饰品批发零售;

经营地址:中国广东汕尾海丰县梅陇镇东兴小区东源楼A栋4楼”,“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泰盛饰品商行;

注册地址:中国广东深圳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爱联二街124号一楼106;

注册资本:无需验资;

成立日期:2014年6月11日;

法定代表人:邓佳慧;

登记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类型:个体经营;

营业期限:2014-06-11至长期;

年检时间:无需年检;

经营范围:饰品批发零售;

点击“进货单”,全选进货单中商品,点击“结算”。

弹出的网页显示“从泰盛商行处下单购买3个名为‘欧币饰品女黄铜镀24K黄金戒指微商货源爆款大花戒指厂家直销’的产品;

颜色为‘真空电镀24K黄金’;

合计27元;

收货人:张先生;

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B栋801房;

货品金额:27元;

运费:7元,货品总金额:34元”;

在弹出网页输入收货信息,点击“提交订单”。

弹出的网页显示“…卖家昵称:泰盛饰品商行;

商品名称:欧币饰品女黄铜镀24K黄金戒指微商货源爆款大花戒指厂家直销;

交易金额;

购买时间:2015年11月05日17:33:14;

收货地址:福昌路5号B栋801房,510000(邮编)张先生(收)188××××2110…”;

网上支付订单款项,在弹出的网页点击“已买到的宝贝列表”,弹出网页。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张小华使用键盘PrintScreen键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十八幅,分别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打印。

(二)2015年11月6日,快递员将快递单号为“888559870405”的包裹送至广州市海珠公证处。

张小华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林某、甘某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其后封存交张小华保管。

(三)2015年12月30日,张小华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林某、甘某的监督下,再次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运行网页浏览器,在菜单栏点击“工具”,在弹出菜单选中删除浏览历史记录,点击“删除”;

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键入回车;

在弹出的网页点击“请登录”,在弹出网页登录名栏输入“andyzxh615”及登录密码,点击“登录”;

在弹出网页“我的阿里”菜单下点击“已买到货品”;

在弹出的网页中订单号显示为“1373189925136308”的项目下点击“查看物流”,显示的商品即对应前述张小华于2015年11月5日在线下单购买的商品,物流信息显示“物流编号:ZX0000056501773;

物流公司:申通;

运单号码:888559870405;

发货时间:2015-11-0517:46:33;

物流跟踪:…2015-11-0617:01:31已签收,签收人是本人签收”。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张小华使用键盘PrintScreen键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六幅,分别粘贴到一新建文档中打印。

2015年12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8290号《公证书》,对黄飞达委托代理人张小华的以上三次证据保全活动予以证明,并将上述张小华在使用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截取的计算机屏幕图像的打印件以及收货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并作为附件粘连于上述公证书内。

黄飞达庭上称,其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产品即上述公证书中记载的“欧币饰品女黄铜镀24K黄金戒指”,并主张泰盛商行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该被诉产品的行为。

三、权利人关于案涉专利设计的描述及产品外观设计的比对意见案涉专利权人黄飞达主张,案涉专利产品整体形状为花瓣造型,从主视图看,花瓣共计四层,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由中心向外每层的花瓣数目分别为2、3、4、5,依次递增,即从上往下数,第一层有两片花瓣,第二层由三片花瓣,第三层有四片花瓣,第四层有五片花瓣;

各层花瓣穿插排列,每一片花瓣均呈小扇形并整体外翻,花瓣外边缘均呈波浪起伏的造型;

花瓣上有镂空花纹,花纹图案接近“9”字形,并且不规则地排列分布在叶脉中。

黄飞达请求以(2015)粤广海珠第28290号《公证书》所见证购买的“欧币饰品女黄铜镀24K黄金戒指”,与案涉专利产品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为此,其当庭提交一实物包裹。

当庭对包裹进行勘验,可以确认包裹封存完好。

包裹表面贴有一张纸条,纸条上标记有“(2015)粤广海珠第28290号公证书所述封存物品”并加盖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章。

包裹表面还贴有一张封条,封条上标注的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并加盖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章。

拆开包裹,内有一张申通公司的快递单(运单号码:88859870405),快递单上的“发件人信息”载明“地址:广东汕尾;

姓名:邓s;

联系电话:183××××7718”;

快递单上的“收件人信息”载明“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B栋801房(510000);

姓名:张先生;

电话:188××××2110”;

快递单上的“品名及服务要求”载明“饰品”。

包裹内还有三枚戒指,三枚戒指的表面均未见任何标识,且三枚戒指的外观与(2015)粤广海珠第28290号《公证书》附件中由公证处人员拍摄的产品外观相吻合。

黄飞达当庭确认上述三枚戒指的外观一致。

法庭随机选定一枚戒指交由黄飞达进行比对。

黄飞达认为,戒指除了相较于案涉专利权产品多出一可套入手指、整体近似不规则圆环状的部件外,案涉专利产品的全部设计要点均在戒指上得到体现,据此主张两者构成设计近似。

四、其他事实黄飞达为证明其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相应的维权费用,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开具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2850494),发票载明“黄飞达向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根据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一份《关于我所名称变更的说明》: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8日更名为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

另,黄飞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上表示,在本案中无公证费和调查费的单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涉外观设计“装饰物(镂空花丝牡丹花)”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予黄飞达,并已缴纳了最近一年度的年费,应当认定案涉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专利侵权责任的判定,须以权利人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客观存在以及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为事实前提。

在前述事实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再进一步对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作出裁判。

结合黄飞达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及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关于黄飞达主张泰盛商行实施了制造、销售“欧币饰品女黄铜镀24K黄金戒指”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在案公证书的记载,“欧币饰品女黄铜镀24K黄金戒指”系由黄飞达的委托代理人从泰盛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下单购得。

黄飞达当庭提交的加盖有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章的纸条及封条的包裹内的快递运单号、收货人信息及产品实物外观,与在案公证书载明的下单购买的产品外观及物流信息可以相互印证。

以上事实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欧币饰品女黄铜镀24K黄金戒指”由泰盛商行销售。

关于“欧币饰品女黄铜镀24K黄金戒指”是否系由泰盛商行制造的问题。

一方面,在案公证书显示泰盛商行的经营模式系“经销批发”、工商经营范围系“饰品批发零售”,均未涉及装饰饰品的加工制造。

泰盛商行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地址“中国广东深圳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爱联二街124号一楼106”,亦无从表明该商行的经营场所位于生产厂区或工业园区;

另一方面,虽然在案公证书的网页截屏中有“泰盛饰品专业首饰生产批发加工厂”、“支持一件代发加工定制”等文字内容的描述及“工厂生产实拍”的附图,但该文字内容并未直接指向泰盛商行,附图也无法证明系在泰盛商行的经营场所实地拍摄。

相反,在标注“泰盛饰品专业首饰生产批发加工厂”、“支持一件代发加工定制”等文字内容的同一网页中,可见“泰盛首饰厂创建于2010年,是国内首饰专业生产的工厂,主要生产[纯银、白铜、青铜等系列产品],可接收各类风格产品加工订制…经营地址:中国广东汕尾海丰县梅陇镇东兴小区东源楼A栋4楼”等文字内容的描述。

根据前述内容关于主体成立时间及经营地址的描述,可以初步认定泰盛首饰厂与泰盛商行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

虽然不排除泰盛首饰厂与泰盛商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紧密的关联,但鉴于黄飞达在本案中仅起诉泰盛商行,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达到令本院确信“‘欧币饰品女黄铜镀24K黄金戒指’”系由泰盛商行制造”该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力标准。

因此,黄飞达关于泰盛商行实施了制造“欧币饰品女黄铜镀24K黄金戒指”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取决于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比对结果。

在比对之前,需要予以明确的问题是本案的被诉产品究竟是指什么。

黄飞达在本案中指控的被诉产品系“欧币饰品女黄铜镀24K黄金戒指”。

对此本院认为,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所表达的一个共同含义,便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是指“其外观采用了获得专利授权的设计方案的产品”。

相应的,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所规制的侵权客体,应当是指“其外观采用了与获得专利授权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产品”,既可以是大型产品,也可以是小型物件;

既可以是包括诸多组成部分的整体装置,也可以是附着在其他产品上的单个零部件。

只要构成可以单独制造和销售的产品,并且能够为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从外部观察到即可。

可以申请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类型的多样性,为设计人申请获得适合其需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供了自由选择的空间。

同时,一旦申请人作出选择,其要求保护的客体也便相应加以固定,其被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就应当以反映在该产品外观中的图片或照片为准。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三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第4.1.1“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的规定,“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对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外观设计所应用的产品种类具有说明作用。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应当与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外观设计相符合,准确、简明地表明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进一步地,《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三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第7.4“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第(3)项明确指出,“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结合案涉专利的简要说明可知,案涉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或者说要求给予保护的专利产品,是指可用于装饰手镯、项链、耳环、戒指、发夹等饰品、呈“镂空花丝牡丹花”设计造型的装饰物。

“装饰物”一词,顾名思义,意味着其主要是依附在某一产品上作为装饰用途的零配件,但其既然能够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便说明其并非《专利审查指南》所列举的禁止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黄飞达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附的图片或照片,清楚表明其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指采用“镂空花丝牡丹花”这一外观设计造型的装饰物。

厘清此点,便可相应明确本案的被诉产品,应当是位于“欧币饰品女黄铜镀24K黄金戒指”上端的装饰物,而非“欧币饰品女黄铜镀24K黄金戒指”本身。

被诉产品既系用于装饰戒指的装饰物,则应认定与案涉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位于“欧币饰品女黄铜镀24K黄金戒指”下端的圆环形部件,既然并非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在进行外观设计比对时,自然无须将其纳入作为外观设计比对的对象。

经观察,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存在如下设计相同点:1.二者的整体形状均呈花瓣造型;

2.二者花瓣均为四层,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由花瓣中心向外观察,第一层均为两片花瓣,第二层均为三片花瓣,第三层均为四片花瓣,第四层均为五片花瓣,各层花瓣之间紧密依靠但未完全贴合;

3.二者的花瓣均为穿插排列,呈小扇形且整体外翻,花瓣外边缘均呈波浪起伏状,瓣尖微微下垂;

4.二者的背面呈现最外层五片花瓣的表面脉络;

5.二者的花瓣内均有镂空花纹,花纹图案均呈“6”或“9”字造型,且不规则地分布在叶脉中。

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设计不同点在于:1.前者各层花瓣之间的缝隙略大于后者;

2.二者各层花瓣的排列方向略有不同;

3.二者的花瓣内镂空花纹的脉络分布不同。

秉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设计不同点,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点。

而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设计相同点,相较于前述差异点而言,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故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构成的影响也就相对更大。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二者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产品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最后,泰盛商行未经案涉专利权人黄飞达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侵犯案涉专利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黄飞达关于诉请判令泰盛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在案公证书附件网页内容显示尚有9968个“欧币饰品女黄铜镀24K黄金戒指”可售,但鉴于现实生活中在电商平台上开设网店的部分商家出于对外显示其经营规模、业务实力或商业信誉的考虑,往往会人为夸大其名下已售产品或待售产品的数量。

故仅凭网页中可售商品数量的记载,尚不能当然认定泰盛商行目前仍然存在待售的侵权产品。

因此,对黄飞达关于诉请判令销毁未出售的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黄飞达在本案中未提交用于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泰盛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方面的证据,也未提交将涉案专利许可他人使用并收取使用费的证据,其请求本院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

因此,本院综合以下因素来确定泰盛商行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相较于发明或实用新型而言,创新程度不高;

2.泰盛商行在本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侵权;

3.本案侵权产品系“欧币饰品女黄铜镀24K黄金戒指”的装饰零配件,并在该戒指上占据了显著的位置,对于提升戒指本身的价值起到了较为突出的贡献作用;

4.黄飞达在本案中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该数额并未明显超出律师费用的正常合理收费标准。

黄飞达虽然没有提交公证费及调查费的单据,但其申请公证机关见证其为制止侵权而采取的证据保全系客观事实,该事实必然会伴随相应的成本支出;

5.本案侵权产品所依附的“欧币饰品女黄铜镀24K黄金戒指”本身售价低廉,非属高档饰品。

综合上述因素考量,本院酌情确定泰盛商行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泰盛饰品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黄飞达ZL20103014611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泰盛饰品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飞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龙岗区龙城泰盛饰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麦迪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