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4民初第4766号原告:江河海,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春,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伟发燃具配件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新地塘**号,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40681600243126。
经营者:陈传林。
原告江河海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伟发燃具配件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防风型炉灶圈”的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27××××.6。
后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采用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被告成立于1999年5月24日,其注册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燃气具配件,经营者为陈传林。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应予赔偿。
为此特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027××××.6名称为“防风型炉灶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将其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5]328号)的规定,本院管辖发生在佛山市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院无审理涉及专利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有专利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