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221号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
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经晶,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辉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东辉胜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古必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中华,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本院在受理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辉胜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张中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在本案诉讼期间中止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一种自动刺穿胶囊装置”(专利号:ZL20152072××××.6)实用新型专利的有关程序,包括禁止变更著录事项、中止审批程序等。
原告自愿为此提供10万元现金担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自动刺穿胶囊装置”(专利号:ZL20152072××××.6)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经审查现有证据,本案诉争专利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已由被告广东辉胜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至被告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为避免判决无法执行,有必要禁止被告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进行相关处分,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提供担保,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禁止被告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1520720077.6、名称为“一种自动刺穿胶囊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转让、放弃、许可他人使用和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