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三九佰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罗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润三九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华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曾莉莉。
原审被告:安徽省太和县正大保健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太和县。
经营者:张敏。
上诉人广东三九佰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佰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三九公司)、深圳华润三九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贸易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西金思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思康公司)、太和县正大保健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正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初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九佰氏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一被告,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四会市,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直接的管辖权,上诉人注册地为首选管辖地。
另外,本案是因上诉人产品中具有“三九佰氏”字样而引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使用带有“三九佰氏”标识,“三九佰氏”是上诉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其注册地在广东省四会市,其主管机关是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故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优先管辖权,一审法院以金思康公司住所地为管辖地错误,一审法院不具有直接的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华润三九公司、三九贸易公司、金思康公司、正大经营部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华润三九公司、三九贸易公司以三九佰氏公司、金思康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华润三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以及正大经营部销售该侵权产品为由提起的要求三九佰氏公司、金思康公司、正大经营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的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因本案涉及多个被告,原审被告金思康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宜春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