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538号原告:广州创雅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梁宏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汐桐,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燕,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创雅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雅公司)诉被告广州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创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李倩雯,联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汐桐、李秋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瑞公司向创雅公司返还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狭缝共振吸声板”的专利服务费1600元;
2.判令联瑞公司向创雅公司支付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狭缝共振吸声板”的专利恢复费1000元;
3.判令联瑞公司向创雅公司返还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狭缝共振吸声板”的专利滞纳金225元;
4.判令联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创雅公司与联瑞公司口头协议将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狭缝共振吸声板”(专利号ZL20122020××××.9)的专利事宜全部授权联瑞公司负责,包括但不限于缴纳专利维护年费等相关事宜,因创雅公司尚有另一专利会交给联瑞公司处理,联瑞公司表示“一种狭缝共振吸声板”的服务不收取费用。
但在约定之后,联瑞公司从未依约定为创雅公司跟进专利交费、维护等事宜,其后,创雅公司发现该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失效,立即联系联瑞公司,联瑞公司表示须由创雅公司缴纳服务费用后才协助办理专利恢复。
为此,创雅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了1600元服务费。
因联瑞公司的原因,在专利失效后,创雅公司不得不缴纳恢复费及滞纳金合计1225元。
创雅公司与联瑞公司以口头形式订立了合同,因联瑞公司违约给创雅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联瑞公司辩称:我方与创雅公司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创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发明人梁宏章于2012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一种狭缝共振吸声板”,于2013年1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20××××.9,专利权利人为创雅公司。
2016年3月31日,创雅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缴纳年费900元,滞纳金225元、恢复费1000元。
创雅公司提交收款收据(2016年3月31日)及律师函(2016年6月20日)及律师函邮政速递单,以证明其于2016年3月31日向联瑞公司支付专利服务费1600元,并于2016年6月20日致函联瑞公司,要求其退还服务费1600元及赔偿损失(滞纳金+恢复费)1225元,共计2825元。
其中,收款收据左上角印有联瑞字样,内容为“今收到广州创雅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交来UTC-PT-GZ1603-469(ABC)专利业务金额1600元”,收据上未盖印章,出纳处有手写签名(字迹无法识别)。
联瑞公司确认收到了上述律师函,同时认为收款收据无原件,且尽管收据上带有联瑞字样,但该字样可在网络等公开途径获得,不能证明联瑞公司已收取了该费用,联瑞公司称其未收取该费用。
另查明,创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7月5日。
联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8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等服务;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商品信息咨询服务;
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
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代理合同纠纷,创雅公司称其与联瑞公司之间达成口头合同,且已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并提交了服务费收款收据。
经查,该收据无原件,且无印章,尽管收据上方印有联瑞字样,但仅凭此孤证不足以证实创雅公司与联瑞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并由联瑞公司收取了该笔服务费。
退一步讲,即使该服务费确实由联瑞公司收取,但服务费对应的服务内容亦不明晰,创雅公司缴纳专利滞纳金及恢复费是否由于联瑞公司的过错亦无从得知。
综上,创雅公司要求联瑞公司返回服务费,并赔偿专利滞纳金及恢复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创雅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创雅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