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孝明,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曙光(ALEXSHUGUANGX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桂凤,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孝明因与被上诉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三知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2017年4月12日,吴孝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孝明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上诉人吴孝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