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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612刑初167号
案件名称杨建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建荣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荣,男,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月22日,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杨建荣明知祁小义(另案查处)所销售的“贵州茅台”、“五粮液”白酒、以及“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等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先后多次低价从祁小义处购进。

然后被告人杨建荣分别以洋河“海之蓝”105元/瓶、“天之蓝”220-230元/瓶、“梦之蓝”(M3)320-330元/瓶、“梦之蓝”(M6)430元/瓶、“五粮液”540-630元/瓶、“贵州茅台”820-84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额约为12889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被告人杨建荣销售给王丽娟“梦之蓝”(M3)白酒5箱共20瓶,收取货款6000元。

2.2016年4月至10月,被告人杨建荣销售给胡建香洋河“天之蓝”白酒3箱共18瓶、“梦之蓝”(M3)白酒9箱共36瓶、“五粮液”白酒3箱共18瓶、“贵州茅台”白酒1箱共6瓶,收取货款共计31680元。

3.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杨建荣销售给宋丰军洋河“天之蓝”白酒3箱共18瓶、“梦之蓝”(M3)白酒2箱共8瓶、“五粮液”白酒3箱共18瓶、“贵州茅台”白酒3箱共18瓶,收取货款共计31180元。

4.另外被告人杨建荣还将其他部分白酒零散销售给其他人员,销售数额约为6万元。

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杨建荣主动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将其主动上交的尚未销售的洋河经典“海之蓝”白酒18瓶、“天之蓝”32瓶、“梦之蓝”(M3)20瓶、“梦之蓝”(M6)8瓶、“五粮液”27瓶、“贵州茅台”2瓶法予以扣押,未销售部分的白酒货值为人民币34990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杨建荣扣押到3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建荣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丽娟、宋丰军、胡建香等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祁小义的供述和记账本复印件,被告人杨建荣的手机检查笔录及拍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清单及物证照片,江苏省理化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等,以及被告人杨建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荣销售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建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建荣自愿认罪,且其住所地的司法机关认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涉案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予没收并销毁。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已缴纳五万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洋河经典“海之蓝”白酒18瓶、“天之蓝”32瓶、“梦之蓝”(M3)20瓶、“梦之蓝”(M6)8瓶、“五粮液”27瓶、“贵州茅台”2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王佳丽人民陪审员  顾春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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