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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海港日用品店、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民终359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海港日用品店、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海港日用品店,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海港日用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戴宅路****号。

经营者:戴海港,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70833900-X。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海港日用品店(以下简称海港日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港日用品店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轻出集团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海港日用品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SANJIAO湛江三角”与第53237号“”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不相同。

二者不但文字不一致,而且“湛江三角”与上述两枚商标有明显区别。

“三角牌”系广东著名商标,不是全国著名商标,在浙江范围内使用“湛江三角”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轻出集团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轻出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港日用品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海港日用品店赔偿轻出集团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轻出集团公司于1967年6月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第53237号“”商标原注册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

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

经续展,现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并均于2005年5月7日转让至原告名下。

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2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在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17日,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麟祥与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温州市戴宅路上标示为“左邻右里”的场所。

由李麟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电饭锅一个,计价95元,并取得了超市出具的电脑小票一张,上述电饭锅电源上方有“SANJIAO湛江三角”字样。

公证人员将所购买商品封存后交轻出集团公司保存,并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9382号公证书。

另查明:海港日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戴宅路56-2号,经营者为戴海港。

轻出集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800元、调查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轻出集团公司为第53237号“”商标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持有人,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轻出集团公司在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戴宅路56-2号左邻右里店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收据印有“左邻右里超市”字样,且海港日用品店对涉案电饭锅系其店里购买的事实亦无异议。

在轻出集团公司公证购买的电饭锅电源上方标注的“SANJIAO湛江三角”标识,其中“湛江”系地名,而“SANJIAO”为“三角”的读音,因此“三角”是商标的主要部分。

当“SANJIAO湛江三角”使用在电饭锅上,会使相关公众与轻出集团公司的“”及“三角牌”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涉案电饭锅上使用的标识与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涉案电饭锅属于侵害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海港日用品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海港日用品店关于其销售的电饭锅上没有三角字样及三角图形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轻出集团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海港日用品店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产品数量及其金额以及轻出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判决:1.海港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轻出集团公司第53237号“”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海港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轻出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000元;

3.驳回轻出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轻出集团公司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海港日用品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电饭锅与轻出集团公司的上述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电饭锅的电源控制板上方单独标注了“SANJIAO湛江三角”字样,“湛江”系广东省地级市名称,“SANJIAO”为“三角”的拼音,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部分为“三角”,与“”、“三角牌”相比,读音、含义基本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涉案电饭锅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海港日用品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轻出集团公司商品的知名度,海港日用品店侵权行为的规模及轻出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确定海港日用品店赔偿轻出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港日用品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海港日用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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