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1728号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程,系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丽——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附九号(宝新通信器材批发市场)后栋第壹层25号门面经营者:吴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丽——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附九号(宝新通信器材批发市场)后栋第壹层25号门面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杨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