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小萍,曾用名熊冬花,女,1977年4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进贤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小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熊小萍同意,并在开庭前通知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童学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小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的一天,郑某(另案处理)找到经营万家乐便利店的被告人熊小萍,问其是否需要价格低廉的假冒“利群”和“芙蓉王”注册商标的香烟,价格分别为每条95元和155元。
被告人熊小萍明知是假烟,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从郑某处购买后对外销售。
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熊小萍先后19次从郑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835元。
2017年1月13日,进贤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熊小萍经营的便利店里当场查获27条香烟,包括12条硬中华、10条芙蓉王、5条软中华并将其带至该局调查。
同日,进贤县烟草专卖局以被告人熊小萍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交至进贤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经鉴定,被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0645.62元。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熊小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小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的一天,郑某(另案处理)找到经营万家乐便利店的被告人熊小萍,问其是否需要价格低廉的假冒“利群”和“芙蓉王”注册商标的香烟,价格分别为每条95元和155元。
被告人熊小萍明知是假烟,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从郑某处购买后对外销售。
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熊小萍先后19次从郑某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835元。
2017年1月13日,进贤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熊小萍经营的便利店里当场查获27条香烟,包括12条硬中华、10条芙蓉王、5条软中华并将其带至该局调查。
同日,进贤县烟草专卖局以被告人熊小萍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交至进贤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经鉴定,被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0645.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小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小萍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章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帐记录、进贤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小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熊小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小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