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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刑初95号被告人唐修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1129刑初95号
案件名称(2017)湘1129刑初95号被告人唐修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修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修钢,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大专文化,经商。

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21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3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7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修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唐修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配合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办理朱某某(已另案处理)假冒注册商标案时,发现被告人唐修钢经营的“金旺”商行自2015年10月以来,销售了与湖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经国家注册的驰名商品“六个核桃”饮品在商标外观标识上非常相似的朱某某注册“六个核桃”食品有限公司监制的“大个核桃”饮品,被告人唐修钢作为“大个核桃”饮品在XX瑶族自治县的代理商,将购进的“大个核桃”饮品销往XX瑶族自治县各乡镇、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等地,销售金额人民币达442289.92元。

经查实,“大个核桃”饮品的进货、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六个核桃”的进货、销售的价格。

2016年9月21日、22日,被告人唐修钢在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罚没收入款人民币分别是10000元、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修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云南省肉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单,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XX瑶族自治县金旺综合商行与六个食品有限公司订单数量往来账目明细一览表,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指认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一般缴款书,证人黄某某、张某某1、李某某、蒋某、蒋某某、奉某某、韦某某、唐某某1、唐某某2、唐某某3、成某某、吕某某、杨某某、张某某2、朱某某、石某某、苏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修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修钢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442289.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修钢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唐修钢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唐修钢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唐修钢可以宣告缓刑。

为保护国家的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打击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犯罪。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修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修钢已缴纳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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