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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白坤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8刑初2号
案件名称2白坤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白坤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刑初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坤鹏。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经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坤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坤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白坤鹏通过其注册的“CX创新电子”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欧姆龙注册商标的各类继电器产品,累计销售金额106029.68元。

2015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白坤鹏暂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欧姆龙注册商标的各类继电器产品及合格证、商标等,价值人民币14432元。

案发后,金湖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白坤鹏人民币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坤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坤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坤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白坤鹏通过其注册的“CX创新电子”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欧姆龙注册商标的各类继电器产品,累计销售金额106029.68元。

2015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白坤鹏暂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欧姆龙注册商标的各类继电器5422个,尚未使用的商标贴纸230张,塑料外壳210个,条形码贴纸130张,产品及合格证327张等物证,价值人民币14432元。

案发后,金湖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白坤鹏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查获的假冒欧姆龙商标的继电器、商标贴纸、产品合格证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等书证;

3.证人林某、池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左某的陈述;

5.被告人白坤鹏的供述与辩解;

6.欧姆龙(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涉案继电器作出的鉴定证明;

7.支付宝交易明细、交易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坤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06029.68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坤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白坤鹏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白坤鹏宣告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坤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赃物假冒欧姆龙注册商标的各类继电器5422个,尚未使用的商标贴纸230张,塑料外壳210个,条形码贴纸130张,产品及合格证327张等物证,价值人民币14432元,予以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徐 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海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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