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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公司与朱卫国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辖终47号
案件名称苹果公司与朱卫国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苹果公司,朱卫国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公司(Appl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库本蒂诺市因非尼特环道*号(1InfiniteLoop,Cupertino,CA95014,U.S.A)。

法定代表人:诺琳·克拉尔(NoreenKrall),助理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莉,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国,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缙云县。

上诉人苹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卫国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初1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苹果公司上诉称,一、苹果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

苹果公司为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设立的公司法人,并不具备在中国境内从事支付业务的资格,故苹果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

二、朱卫国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丽水市。

三、涉案专利涉及云计算环境下移动互联参与者的身份认证,实施涉案专利的技术结果是验证个人身份,而非直接获得任何产品,故丽水市不是依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使用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因苹果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是“ApplePay”服务在中国的实际运营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苹果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故本案可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朱卫国认为苹果公司在Iphone手机中提供的“ApplePay”服务所使用的认证技术含有使用生物特征、机器串码、地理位置变量和时间变量并通过网络进行身份认证的过程,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证相同,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提供了苹果公司网站关于“ApplePay”功能介绍等证据初步证明了苹果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且对苹果公司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

因此,苹果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审被告。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适用于云计算环境下移动互联参与者身份强认证方法,苹果公司在苹果设备上的“ApplePay”功能提供了一种在众多日常消费场所都可以进行支付的服务,该支付方式可认定为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服务。

原审法院经查实,丽水市内有多家商户为“ApplePay”合作商户,故丽水市为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使用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苹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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