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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靖江市靖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282民初270号
案件名称270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靖江市靖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靖江市靖联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70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靖江市靖联超市,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兴业路*******号。

经营者:刘丽平,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与被告靖江市靖联超市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英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邵如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靖江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享誉国内外的文化办公用品企业集团,主营钢笔等文化办公用品,拥有“英雄”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结合商标等多个知名商标,其中“英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其相关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市名牌产品。

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钢笔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委托相关人员至被告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涉案商品,然后交由指定技术人员进行鉴别,鉴别结论为假冒产品。

江苏省靖江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全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靖江市靖联超市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第248270号、第100225号商标注册证、续展变更及转让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靖江市公证处(2016)泰靖证经内字第286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英雄公司系第100225号“英雄”商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绘图笔、自来水笔等,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之内。

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31日,靖江市公证处公证员瞿建平、公证处工作人员朱思远会同原告英雄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启明、拍摄人员岳雷至靖江市兴业路101-104号,门头标有“靖联超市”字样的店铺,孙启明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英雄HERO晶秀钻特细008”字样及相关图案的钢笔2支,并取得盖有“靖江市靖联超市”印章的票据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中,拍摄人员对店铺周边情况拍摄了照片,后公证员会同朱思远、孙启明将购买取得的物品带至靖江市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

同年9月8日,靖江市公证处出具(2016)泰靖证经内字第28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8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公证取证过程。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拆封,第286号公证书的封存实物为相同外观的钢笔2支、收据1张,钢笔笔身印有“英雄hero”“晶彩钻石特细008”字样,购物收据金额为20元,并加盖“靖江市靖联超市”印章。

原告英雄公司陈述其公司未生产该型号钢笔,该产品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靖江市靖联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丽平,经营场所位于靖江市兴业路101-104号,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雪茄烟、水果、化妆品、针织品、纺织品、洗涤用品、卫生用品、工艺品、五金、电子产品零售。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6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0225号“英雄”商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之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在同种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00225号、第248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原告未生产销售该型号钢笔,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英雄公司第100225号、第248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靖江日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并无明确证据表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商誉遭受贬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靖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00225号、第248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靖江市靖联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靖江市靖联超市负担8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佳人民陪审员  张国治人民陪审员  蓝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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