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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静谦、王昱涵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刑终57号
案件名称康静谦、王昱涵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静谦,王昱涵,康文谦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静谦,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

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宁孟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昱涵,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

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原审被告人康文谦,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

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静谦、康文谦、王昱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粤0103刑初103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康静谦、王昱涵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康静谦、康文谦、王昱涵等人与鹏川公司经营者郑某、杨某1达成协议,由溢香坊公司通过鹏川公司向唯品会提供贵州原浆酒、西凤御藏酒、杜康酒等酒类,并由唯品会进行网上销售。

2015年11月到12月期间,由被告人康静谦负责与溢香坊公司采购酒类的同案人李某财、陈某3坤(均另案处理)对接,并安排被告人康文谦负责酒类包装及运输等工作,安排被告人王昱涵负责与鹏川公司及唯品会对接,多次将同案人李某财、陈某3坤采购回的无授权证明文件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及茅台王子酒供应给唯品会在线上销售。

2015年12月份,唯品会向消费者召回部分己销售的上述酒类,经鉴定,其中1462瓶贵州茅台酒、411瓶茅台王子酒及234瓶五粮液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46710元。

另查,被告人康静谦于2016年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涉案假茅台酒及外包装,溢香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展厅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协议,溢香坊代销合作协议书,商品销售合同及合作协议,贵州茅台酒厂保健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溢香坊提供给鹏川公司的授权书,关于授权回复函,唯品会与溢香坊合作协议,贵州溢香坊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组织结构代码等资料、贵州溢香坊与贵州彩石梦公司合作协议、担保书、授权书、酒类流通随附单、贵州茅台牌商标注册证、贵州茅台酒检验报告,唯品会采购清单、唯品会物流中心IQC标准、酒类货款发票,鹏川公司11月7日、11月24日档期来货销售汇总、会员投诉明细、11月份财务支付鹏川公司货款明细、感恩节专场销售单、情况说明,唯品会采购清单、实际入货清单、采购清单说明函,德邦物流单、商品入库证明、12.8日茅台酒销售订单明细、会员投诉记录、采购清单、销售汇总,茅台王子等酒的赔付明细、销售及退货数量说明、价格说明、退货汇总、退货明细、赔付汇总表等,酒类流通随附单1张、德邦物流单5张、唯品会退货运输交接单2份、唯品会大货退货明细表1份,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唯品会营业执照,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贵州茅台)、五粮液商标注册证、茅台王子酒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委托标的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户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贺某1、万某1、黎某1、郑某、杨某1、吴某、李某、陈某1、陈某2、文某、李某华、黄某1、郭某、程某1的证言,被告人康静谦、康文谦、王昱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康静谦、康文谦、王昱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康静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昱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静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康文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徒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王昱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依法扣押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等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康静谦、王昱涵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康静谦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是单位犯罪,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得到消费者的谅解,唯品会公司及鹏川公司本身也存在过错,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昱涵提出其不知道是假酒,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康静谦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康静谦及其同案人虽以溢香坊公司的名义对外活动,但无证据证实所得收益归属于公司并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

本案售假行为虽已得到消费者的谅解,但系唯品会先期垫付了相关赔偿所致,与上诉人康静谦等人没有关联;

原判的量刑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康静谦的自首情节,现再次以相同理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不足。

故上诉人康静谦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昱涵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康静谦、原审被告人康文谦的供述一致证实王昱涵与其二人共同参与与唯品会负责人商谈,王昱涵还负责酒品的图片设计和鹏川公司的对接,所售酒品相关资料亦是通过王昱涵发给鹏川公司和唯品会公司;

其供货给唯品会公司的茅台酒价格比市场同类同质的价格每瓶便宜一百多元,王昱涵作为在酒类销售行业具有多年经验的人员,应当明知差价巨大的原因;

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王昱涵负责酒类资料的审核工作;

上诉人王昱涵在一审庭审时亦明确承认其参与售假;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昱涵主观上明知销售的系假酒、客观上仍参与销售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故上诉人王昱涵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静谦、王昱涵伙同原审被告人康文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康静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昱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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