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656号原告:深圳优瑞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社区清风大道华强工业园厂房*栋3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H。
法定代表人:张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瑞之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高桥社区教育北路**号*号厂房6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U。
法定代表人:樊中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永攀,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优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瑞泰公司)诉被告深圳瑞之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谷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专利号:201520082435.5)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优瑞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刘斌,被告瑞之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胜永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名称为“鼻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520082435.5)归原告所有;
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制造医用呼吸机相关配件产品的公司。
被告法定代表人樊中成在2010年8月原告成立之日起就担任原告总经理,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担任原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且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樊中成作为原告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并参与原告的呼吸面罩、鼻罩以及附属装置如储雾罐等诸多产品的技术研发工作,因此,樊中成在担任原告总经理期间完全能够接触并实际拥有原告呼吸机面罩、鼻罩以及储雾罐等诸多产品的全部技术研发资料。
2013年9月12日,即在樊中成担任原告总经理期间,樊中成与另外两个股东成立了被告,由樊中成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被告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樊中成利用其在原告担任总经理期间负责和参与研发产品的便利,将原本属于原告的技术以被告的名义于2015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鼻罩”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520082435.5),专利权人为被告。
原告认为,原告长期致力于呼吸机相关配件产品的研发与生产,被告的上述专利技术是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樊中成利用原告的技术资料、工具设备及资金投入,履行本公司工作职责和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且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涉案专利是樊中成在离职后一年之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告担任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权利人应为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9份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名称为“鼻罩”的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总经理聘任书、执行董事任免职书、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表、法定代表人信息、变更(备案)通知书、原告设立时及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等6份证据,被告均予以确认;
对其余1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或关联性不予确认,该13份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如下:证据1,原告与瑞思迈有限公司(ResMedLimited)签订的主供货协议及中文译本。
证据2,瑞思迈有限公司在中国官网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原告的经营业务包含呼吸机相关配件产品(包括各种面罩绑带)。
证据3,原告的报关单。
证据4,原告的作业指导书两份。
证据3、证据4共同证明原告生产呼吸机的相关产品,报关单上载明的产品为原告提供给瑞思迈有限公司的产品。
证据5,申请人为瑞思迈有限公司、名称为“鼻罩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进一步证明原告生产、研发鼻罩相关产品。
证据6,专利权人或申请人为陈林的五份专利文件。
证据7,原告与陈林签署的专利权属协议。
证据6、证据7共同证明陈林名下的该五项专利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呼吸机面罩、鼻罩等相关部件进行了研发。
证据8,樊中成在写计划草案的照片及樊中成手写的计划草案,证明樊中成在担任原告总经理期间就已经谋划在外设立公司,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并谋划将原本属于原告的职务发明据为己有。
证据9,原告公司的“stephen”与瑞思迈有限公司的“ChristinaMontrado”于2013年6月4日的往来邮件及其附件的打印件,证明后缀是“jindugroup.net”的邮箱是原告曾经使用的邮箱,即“Uraytech”与“jindu”都是指原告。
证据10,阿里云公司售后工程师关于域名“Uraytech.com”注册情况的回复,证明“Uraytech.com”域名是原告所有。
证据11,瑞思迈有限公司的“ChristinaMontrado”与原告公司的“AlleyChen”于2013年7月14日的往来邮件及其附件的打印件,证明由于樊中成在此期间担任原告总经理,其可以登录瑞思迈有限公司的供应商网站接触、获取面罩、鼻罩相关的技术信息。
证据12,2011年5月9日瑞思迈有限公司的“MartyWahl”发给李颖颖的邮件,附件包含有关面罩的技术资料。
证据13,2010年3月22日瑞思迈有限公司的“PhilipNurse”发给原告公司的“AnnaZhang”并抄送给李颖颖的邮件及其附件打印件。
证据12、证据13共同证明李颖颖当时是原告市场部经理,其与时任原告总经理的樊中成串通,原告所有项目的研发及实施都必须由樊中成领导进行,所以樊中成肯定知晓该等技术信息。
被告的具体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原告能够提交原件的3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不能提交原件的2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7至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予以认可的上述6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持有异议的另13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与瑞思迈有限公司(ResMedLimited)签订的主供货协议及中文译本,原告未提交该协议的附件,无法得知双方交易标的物,原告主张其根据该协议向瑞思迈有限公司提供化纤绑带,可知该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中文译本为原告自行提供,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纳。
证据2,瑞思迈有限公司在中国官网的网页打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3,原告提交的报关单上载明其出口的货物为针织化纤绑带、化纤针织保护套,虽然该货物属于医疗器械呼吸机的配套产品,但与本案双方诉争的鼻罩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4,原告的作业指导书涉及的产品与本案双方诉争的鼻罩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5,申请人为瑞思迈有限公司、名称为“鼻罩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该文件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为案外人的专利申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6、证据7,专利权人或申请人为陈林的五份专利文件及原告与陈林签署的专利权属协议,该专利文件及专利权属协议涉及的专利名称为一种多用途医用编织绑带、一种带魔术贴的绑带、一种医用编织绑带、一种医用绑带,与本案双方诉争的鼻罩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8,原告提交的照片及手写稿纸复印件,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9至证据13为往来邮件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据原告所称该证据涉及案外人瑞思迈有限公司的鼻罩、面罩技术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聘任樊中成为其总经理,任期三年。
2010年8月9日,原告注册成立。
2011年7月22日,樊中成被选举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任期三年。
原告设立时的章程及修订后的章程均规定,总经理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014年3月18日,原告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樊中成不再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执行董事。
原告主张樊中成在2014年3月11日辞职,被告确认樊中成在2014年3月18日前已经辞职。
2013年9月12日,被告注册成立,被告的股东之一为樊中成,樊中成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执行董事,2016年10月10日起,樊中成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
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鼻罩”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520082435.5,专利权人为被告,发明人为雷明初、樊中成、费诗超。
被告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
在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主要生产固定面罩的化纤绑带,同时也研发医疗呼吸机面罩和鼻罩;
原告确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面罩和鼻罩的研发工作,也确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实用新型是樊中成在执行原告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
原告主张因其生产的化纤绑带需与面罩和鼻罩配套使用,故化纤绑带的订购方瑞思迈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指定的其他供应商会向原告提供与化纤绑带配套的面罩和鼻罩的相关技术信息,樊中成作为原告总经理必然会了解到面罩和鼻罩的相关技术资料及最新研发进展情况,樊中成在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本院认为,涉案“鼻罩”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雷明初、樊中成、费诗超,专利权人为被告。
原告主张该专利系樊中成的职务发明,该项专利权应归其所有,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系樊中成执行原告的任务,或者樊中成主要是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虽然樊中成曾经担任原告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将研发涉案专利技术作为工作任务布置给樊中成,或者樊中成主要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涉案发明创造。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证据拟证明瑞思迈有限公司拥有涉案专利技术,樊中成作为原告总经理必然会了解到瑞思迈有限公司有关面罩和鼻罩的技术资料及最新研发进展情况,但原告对其该项事实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原告陈述的该等证据的证明内容看,原告也已确认有关鼻罩的技术资料来源于瑞思迈有限公司,这与原告主张的樊中成系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涉案发明创造也自相矛盾。
综上,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证据不足,其要求将涉案专利权判决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优瑞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深圳优瑞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绿叶审 判 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