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宗富,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宗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宗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初至6月2日期间,被告人陈宗富明知其购买的标注“长城”标识的润滑油系假冒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期间以每桶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出售尊龙柴油机油CD15W-40规格为16KG的润滑油22桶,以每桶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出售尊龙柴油机油L-HM46规格为16KG的润滑油23桶,以每桶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出售尊龙柴油机油L-HM46规格为170KG的润滑油1桶,以每桶人民币2450元的价格出售尊龙柴油机油L-HM46规格为170KG的润滑油2桶,以每桶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出售尊龙柴油机油L-HM46规格为170KG的润滑油15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800元。
2016年6月2日,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陈宗富租用的温岭市温峤镇梅溪村3-18号查获标注“长城”标识的润滑油96桶,在温岭市温峤镇梅溪村3-22号查获标注“长城”标识的润滑油16桶、导热油2桶以及空桶25只、桶盖100个;
在温岭市城西街道下岙村173号富达润滑油经营部查获标注“长城”标识的润滑油16桶以及“长城”标识图样的标签100个。
经鉴定,陈宗富被查获的标注“长城”标识的润滑油均系假冒产品,价格总计人民币171180元。
2016年7月19日早上,被告人陈宗富来到温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宗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宗富的供述,辨认笔录,企业情况,扣押清单,收款收据,询问调查笔录,辨认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现场鉴定证明,鉴定依据,价格说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扣押笔录,立案决定书,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笔录,营业执照,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宗富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380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71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宗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宗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陈宗富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3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已扣押的标注“长城”标识的润滑油128桶、导热油2桶、空桶25只、桶盖100个、“长城”标识图样的标签100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晶淼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