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2刑更3号罪犯王道宝,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暂住南通市通州区,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1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又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月6日被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2016年1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5)通知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王道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执行。
现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于2017年3月2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道宝的缓刑。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提出,罪犯王道宝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外出制度、报告制度等被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警告三次仍不改正。
故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建议对罪犯王道宝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罪犯王道宝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
罪犯王道宝接受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后,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18日与罪犯王道宝首次谈话教育时,告知其必须遵守《南通市通州区社区服刑人员须知》、《南通市通州区社区服刑人员手机定位监控管理规定及定位须知》、“四统一”制度、会客制度、外出及居住地变更制度等规定。
2016年3月19日至22日,罪犯王道宝未经请假违规外出至安徽、山东等地。
为此,南通市司法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通司警决字第019号警告决定书,以罪犯王道宝违反外出制度给予警告处分。
2016年9月20日至22日,罪犯王道宝无正当理由人机分离。
为此,南通市司法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通司警决字第072号警告决定书,以罪犯王道宝违反手机定位管理规定给予警告处分。
并向罪犯王道宝重申了相关社区矫正的监管规定,告知其如果受到三次警告处分将会被提请收监,希望其引以为戒,珍惜机会。
2016年9月3日、9月18日,罪犯王道宝未经报告入住川港凯客旅店。
为此,南通市司法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通司警决字第082号警告决定书,以罪犯王道宝违反报告制度给予警告处分。
并向罪犯王道宝再次重申了相关社区矫正的监管规定,告知其受到三次警告后依法将会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罪犯王道宝也保证自己会好好把握最后一次机会。
2017年1月第四周,罪犯王道宝未按规定进行电话汇报。
2017年1月20日左右,罪犯王道宝搬离原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的居所,租住至南通市开发区竹行镇星竹花园,未按规定将居所变化情况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川姜镇司法所。
另查明,罪犯王道宝在原判期间未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本院(2015)通知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等,南通市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责令书、(2016)通司警决字第019、072、082号警告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社区服刑人员须知》、《南通市通州区社区服刑人员手机定位监控管理规定及定位须知》等,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罪犯王道宝的手机定位告警记录,司法行政一体化智能平台中关于罪犯王道宝的入住记录,以及罪犯王道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道宝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缓刑的监管规定,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以后仍不改正,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通知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中罪犯王道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对罪犯王道宝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人民陪审员 张小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盛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
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