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446号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枫南东路15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剑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海、徐军飞,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迅鹏针织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二区**幢*号。
经营者:童红正,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语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迅鹏针织厂(以下简称迅鹏针织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向被告迅鹏针织厂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果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鹏针织厂、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果语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14日,原告注册取得第6265715号“果语”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碾碎机;
酸奶机;
榨汁机;
家用电动轧碎机;
碾磨机;
家用非手工操作研磨机;
非手工操作的磨咖啡器;
家用电动搅拌机;
家用电动榨水果机;
食品加工机;
家用豆浆机)。
原告一直将上述注册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家用电器至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迅鹏针织厂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冰棒机上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并且将该产品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运营的1688网站上销售。
原告告知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多次要求停止侵权,被告迅鹏针织厂不予理睬。
被告迅鹏针织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被告迅鹏针织厂发布的产品信息提供销售平台,为侵犯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迅鹏针织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6265715号“果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涉嫌侵权商品链接;
2、被告迅鹏针织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迅鹏针织厂承担。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已核实迅鹏针织厂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迅鹏针织厂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要求我公司停止侵权、承担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确认侵权信息不存在,迅鹏针织厂已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行为;
2.我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同时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一方面我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我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我公司既未实施侵权行为,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迅鹏针织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果语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265715号“果语”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碾碎机;
酸奶机;
榨汁机;
家用电动轧碎机、碾磨机;
家用非手工操作研磨机;
非手工操作的磨咖啡机;
家用电动搅拌机;
家用电动榨水果机;
食品加工机(电动);
家用豆浆机,有效期至2020年2月13日。
依据(2016)浙台正证字第434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7月5日,原告果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威向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陈少威向公证处提供了一箱货物,由公证员助理对货物进行肉眼观察上述货物的外包装,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外包装上贴有“百世快递”快递详情单(运单号:70444426555750),随后进行开箱拆封,里面装有冰棒机一台、《使用说明书》一本、《合格证》一张。
拍照记录后,将货物装回原箱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交由申请人陈少威保管。
依据(2016)浙台正证字第434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7月5日,原告果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威向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由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进行操作,对360安全浏览器进行清洁性处理后,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标有“1688/淘宝会员”的登录页面,并由陈少威输入会员名、密码,点击“登录”,进入标有会员名为“tb-8685163”相关页面,点击左侧上所示的“已买到货品”图标,找到订单号为“1361572200677854”的商品,点击该商品的“查看物流”,对上述过程进行截图。
截图显示,当前订单状态:交易已成功;
物流公司:百世汇通,运单号码:70444426555750;
买家信息-收货人:陈少威;
卖家信息-供应商:义乌市迅鹏针织厂;
货品:新款果语冰棒机水果DIY快速自制家用棒冰机冰淇淋雪糕机,货品总价75元,运费6元。
庭审中,本院对(2016)浙台正证字第434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冰棒机一台。
该冰棒机外包装上多处印有“”、“果语”标识,侧面印有“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及公司住址等信息。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相同商品正品售价248元。
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2013年,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6265715号商标注册证、(2016)浙台正证字第4348号公证书、(2016)浙台正证字第4349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6265715号“果语”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迅鹏针织厂销售的冰棒机与原告第62657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626571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在印刷质量、产品材质、产品底部是否印有英文商标等细节处存在差别,据此可认定后者为假冒产品。
迅鹏针织厂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也无证据显示迅鹏针织厂目前仍存在销售假冒商品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迅鹏针织厂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迅鹏针织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且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迅鹏针织厂的侵权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诉讼作了两份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势必支出相应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亦酌情予以支持。
因原告当庭撤回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故本院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迅鹏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义乌市迅鹏针织厂负担630元。
原告浙江果语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迅鹏针织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