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初8号原告:京东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苟各庄镇东里长村。
法定代表人:何光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则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腾远,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南宁市平原机电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大北物资机电市场2街43号。
经营者:李随,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京东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与被告张腾远、被告南宁市平原机电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平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则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腾远、被告平原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张腾远、平原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京东公司第3728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张腾远、平原经营部连带赔偿京东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200元及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500元。
事实和理由:京东公司系生产橡胶制品的国内知名企业,已有近三十年的历史,拥有“”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编号:第3728998号),公司产品凭借卓越的品质和大力的品牌宣传,在市场上已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京东公司商标商品的行为日益增多,使京东公司应有的市场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劣质的假冒京东公司商标的商品也给京东公司的声誉造成严重损害。
2014年11月17日,张腾远、平原经营部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在明知供货方无京东公司许可或授权资质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入并向第三方销售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货值达51200元。
交易过程中,经京东公司检举后被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并移交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以不构成刑事追诉标准为由决定不起诉。
京东公司认为,张腾远、平原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实施销售明知是假冒京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京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情节严重,给京东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
张腾远、平原经营部未作答辩。
京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对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张腾远、平原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京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京东公司成立于2002年,系生产橡胶制品的国内企业。
2005年7月14日,京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289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橡胶板、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硬橡胶(硫化的),翻新轮胎用橡胶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包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橡胶减震缓冲器,橡皮圈。
经核准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2014年11月8日,平原经营部作为供方与勾明奎作为需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供方向需方销售京东橡胶板3mm厚度的150卷、金额24000元,10mm厚度的170卷,金额27200元,合计金额51200元。
需方已经提前支付货款30%即15000元作为订金,交货时间同年11月18日。
张腾远、平原经营部分别在供方(出卖人)处签名和盖章。
同年11月17日,张腾远与勾明奎到约定地点取货××被××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查获,查扣了工业橡胶板1公分厚度的170卷、3毫米厚度的150卷。
张腾远于同年12月1日到南宁市××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询问时表示,所查扣的工业橡胶板系其通过网络订购的,共购进320卷,每卷110元,至查获时止尚未销售,卖家没有提供相关进货票据及权属证明文件,现在已经联系不上。
工业橡胶板身上的“”标识与市面上的“”商标基本一致,其本人无法分辨。
2015年12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对平原经营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1月27日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为:2014年11月8日,张腾远以平原经营部的名义和勾明奎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销售价为51200元,勾明奎先行支付订金15000元,随后,张腾远通过网络向不明卖家低价购买了320卷京东橡胶板。
2014年11月17日下午,张腾远带着勾明奎和司机来到位于陈东村的仓库取货时被当场查获。
经检验,其被查扣的320卷京东牌橡胶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7月15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查扣的320卷假冒注册商标的橡胶板是在交易过程中被查获,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销售尚未完成,不能适用销售金额5万元的立案标准,也没有达到尚未销售商品15万元的立案标准为由,认为张腾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平原经营部成立于2006年12月6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随,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保湿材料、建材橡胶制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京东公司是涉案第37289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张腾远、平原经营部是否存在侵害京东公司涉案的第3728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京东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以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橡胶板与京东公司涉案的第37289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橡胶板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橡胶板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372899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是文字“京东”及字母“JINGDONG”上下结构组合,区别在于前者是一个六边型包围“京东”文字,后者是二个六边型错叠包围“京东”文字。
二者的差别并不能使普通消费者将二者明显地区分开来,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
由于涉案的第3728998号“”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熟悉。
张腾远、平原经营部作为橡胶制品的批发、零售商,销售标注有被诉侵权标识“”的橡胶板,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以为是京东公司的产品或系列产品,从而损害京东公司的品牌利益。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橡胶板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372899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被诉侵权商品橡胶板非京东公司生产的产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橡胶板属于侵犯涉案第372899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平原经营部是《合同书》的签订者,是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张腾远亦在《合同书》的出卖人处签名,且是该批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
因此,本院认定,张腾远、平原经营部均销售了侵犯涉案第3728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二、关于京东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张腾远、平原经营部销售了侵犯第372899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害京东公司的涉案第3728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京东公司请求张腾远、平原经营部停止侵害第3728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腾远、平原经营部应停止销售侵害京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京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张腾远、平原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张腾远、平原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京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张腾远、平原经营部赔偿京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8000元。
京东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张腾远、被告南宁市平原机电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京东橡胶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3728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京东橡胶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3728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告张腾远、被告南宁市平原机电建材经营部赔偿原告京东橡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8000元。
三、三、驳回原告京东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张腾远、被告南宁市平原机电建材经营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