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611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陶海,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被告张陶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被告张陶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款5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购货款85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1585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生产的“HRB”轴承产品广泛应用于汽车、冶金、矿山、石油化工、机床设备等行业,其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竞争力。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HRB”轴承,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如上之诉。
被告张陶海辩称其没有卖过涉案侵权产品,销售票据上仅载“轴承”,不能证明就是涉案产品,且原告单方鉴定产品真伪的行为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所有证据均予以附卷。
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35996号“HRB”商标注册人系哈尔滨工业资产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7类轴承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2月17日,哈尔滨工业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前者授权后者在轴承产品、宣传、对外合资合作等经营活动中使用“HRB”商标。
2013年11月13日,在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基础上,哈尔滨工业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许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使用第135996号“HRB”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并授权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对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举报打击、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为维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5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红来到位于扬州市通运商贸城7幢109店铺旁门头店招上标有“精工轴承商行”等字样的店铺,胡小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同一型号的轴承十个,并取得印有“扬州苏轴商贸有限公司”、“张陶海”、“扬州市汤汪工业品市场18幢110号”等字样的名片一张、无加盖印章的票据一张,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现场拍摄了相应的照片。
所购物品随即交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胡小红因检验需要取走上述购买的轴承一个,公证人员对所购剩余物品进行了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成证内经字第59635号公证书。
2015年6月15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对在上述公证取证中购买的轴承出具鉴定书,结论为上述轴承系假冒“HRB”的产品。
庭审过程中,经对涉案封存实物进行辨别比对,确认被控侵权轴承商品的两面均印有“CHINA”、“HRB”、“6204RZ”字样,其中“HRB”字样与“HRB”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庭审中还将被控侵权轴承与原告出示的正品轴承相比对,正品轴承的外层钢圈上印有“CHINA”、“HRB”、“62042RZ”字样,内圈上印有“6204RZ”,而被控侵权轴承仅在内圈上印有“CHINA”、“HRB”、“6204RZ”,外层钢圈上没有任何标注。
另查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主张并提供票据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85元。
庭审中,张陶海陈述,扬州市通运商贸城7幢109店铺旁门头店招为“精工轴承商行”的店铺是自己经营的,从2014年下半年一直经营到2016年5月,自己与扬州苏轴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借用该公司的名称进行经营,该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晓。
本院认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系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人,并经该商标所有人哈尔滨工业资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经公证取证并封存的轴承上使用的“HRB”标识与“HRB”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二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
公证取证的商品已经哈尔滨轴承集团鉴别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庭审中比对正品和被控侵权商品,二者确有所不同。
本院由此认定上述公证取证的轴承系侵犯“HRB”注册商标的商品。
虽然张陶海否认其销售了涉案侵权轴承,但未提供反证推翻公证书,故其应对在其经营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张陶海辩称原告单方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张陶海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且通过当庭对涉案商品的比对,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为侵权商品。
被告张陶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已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销毁库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关于被告张陶海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张陶海向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赔偿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陶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张陶海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